(2017)鲁1103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桂芳、郭江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桂芳,郭江亭,梁立年,常成香,郭江杰,韩振敏,卞守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069号原告: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西路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8716584XB。法定代表人:许鑫,行长。委托代理人:尹业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庄光亮,该公司职员。被告:于桂芳,女,汉族,住日照市开发区。被告:郭江亭,男,汉族,住址同上,系于桂芳之夫。被告:梁立年,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常成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梁立年之妻。被告:郭江杰,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韩振敏,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郭江杰之妻。被告:卞守青,男,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桂芳、郭江亭、梁立年、常成香、郭江杰、韩振敏、卞守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桂芳、郭江亭、梁立年、常成香、郭江杰、韩振敏、卞守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数额为53003.2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郭江亭、于桂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6.8875‰,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计算复利、罚息等。同日,被告梁立年、常成香、韩振敏、郭江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卞守青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约定对被告于桂芳在原告处借款最高本金限额65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放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案经送达,被告于桂芳、郭江亭、梁立年、常成香、郭江杰、韩振敏、卞守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1日,原告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桂芳、郭江亭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桂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月利率6.8875‰,按月计息,一次性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最后一期付息日为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本日,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额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原告对被告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偿还的逾期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司法手段要求被告于桂芳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立年、常成香、郭江杰、韩振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梁立年、常成香、郭江杰、韩振敏自愿为原告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桂芳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止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6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同日,被告卞守青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载明:为确保原告与于桂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65万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含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保函等)的履行,本人自愿为于桂芳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于桂芳、郭江亭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桂芳、郭江亭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尚欠本金500000元,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另外在2016年2月21日、2016年11月28日分别偿还部分利息113.23元、4000元,共计4113.23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桂芳、郭江亭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梁立年、常成香、郭江杰、韩振敏、卞守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卞守青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于桂芳、郭江亭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于桂芳、郭江亭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支付罚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罚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立年、常成香、郭江杰、韩振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卞守青自愿出具担保函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亦应对该笔借款在最高保证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复利及罚息的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送达费、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桂芳、郭江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于桂芳、郭江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8875‰自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8875‰上浮50%自2016年12月22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另扣除被告于桂芳、郭江亭已偿还的利息4113.23元)。三、被告梁立年、常成香、郭江杰、韩振敏、卞守青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桂芳、郭江亭追偿。四、驳回原告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元,减半收取4665元,由被告于桂芳、郭江亭、梁立年、常成香、郭江杰、韩振敏、卞守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