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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谷城县盛康镇金龙矿业经销部、庞占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城县盛康镇金龙矿业经销部,庞占伟,郭祥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城县盛康镇金龙矿业经销部。主要负责人:岳云,该经销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盛,男,该经销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军,谷城县盛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占伟,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群,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祥有,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谷城县盛康镇金龙矿业经销部(以下简称金龙矿业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庞占伟、郭祥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5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龙矿业经销部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郭祥有擅自私下修改委托书,对外责任应由郭祥有负责。2014年4月20日,金龙矿业经销部给郭祥有签发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原件第二条注明对外合同未经甲方同意、审核、盖章视为合同无效。在一审开庭过程中,郭祥有承认是由他对委托书做过修改。金龙矿业经销部认为,郭祥有修改过的委托书应由其负责。郭祥有对庞占伟私下签订的合同未经上诉方同意、审核、盖章,依法应由郭祥有负责。二、郭祥有签订承包合同后又同其他人签承包合同应由其担责。(一)郭祥有已于2014年5月1日同金龙矿业经销部签订有硅矿开采承包合同。一审中金龙矿业经销部也向法庭举出了该合同。郭祥有进行了质证。合同约定上交承包内容。之后郭祥有才对庞占伟进行了签约发包,且合同并未加盖上诉方公章,郭祥有对庞占伟的发包行为理应承担责任。(二)盛康镇信访接待办在2014年8月18日下午调解此纠纷时,郭祥有的弟弟郭祥兵承认他们是在庞占伟之上的总承包人。金龙矿业经销部认为,金龙矿业经销部是对郭祥有发包,郭祥有私下里对庞占伟、谢兴龙等人发包。三、庞占伟明知越权开采矿石而与其签订合同也应担责。一审判决将所有责任均归金龙矿业经销部负责,这是不公平的。庞占伟对此也应负相应的责任。庞占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祥有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授权委托书虽部分修改,但未违反授权委托书的原意。答辩人是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代理行为。二、答辩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答辩人与庞占伟签订承包合同是经过了金龙矿业经销部的授权。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一审中经三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虽然经过部分修改,但事后金龙矿业经销部对答辩人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金龙矿业经销部履行了合同,享受了权利,承担了义务,收取了庞占伟29万元承包金,故一审时庞占伟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要求答辩人与金龙矿业经销部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人不是该案的义务主体。(2016)鄂0625民初95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庞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庞占伟、郭祥有双方签订的硅矿开采承包合同;2.判令郭祥有、金龙矿业经销部返还庞占伟承包金29万元;3.判令郭祥有、金龙矿业经销部赔偿庞占伟各项经济损失622462.60元;4.由郭祥有、金龙矿业经销部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8日,金龙矿业经销部取得了谷城县盛康镇小沟村洞沟硅石矿的采矿权,并依法从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和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2014年4月20日,金龙矿业经销部委托郭祥有,对其已经取得采矿权的谷城县盛康镇洞沟硅矿东头矿点进行对外承包开采。当天,金龙矿业经销部向郭祥有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谷城县盛康镇金龙矿业经销部(以下简称甲方),法人代表:岳云。被委托人:郭祥有(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谷城县盛康镇金龙矿业经销部小沟村洞沟硅矿东头矿点的对外承包开采、发包事宜。其委托范围如下:1、2014年4月20日起代表甲方引进开发商。2、经甲方同意、审核、盖章的合同视为有效合同。3、洞沟硅矿东头矿点的对外承包开采、发包合同履行到期此委托自行作废。4、乙方办理甲方未委托的事项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不承担责任”。郭祥有取得金龙矿业经销部的上述授权后,将委托书中“经甲方同意、审核、盖章的合同视为有效合同”更改为“由乙方全权处理对外发包事宜”。2014年5月30日,郭祥有持金龙矿业经销部向其出具的委托书,以金龙矿业经销部的名义与庞占伟签订了一份《硅矿开采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金龙矿业经销部将其在谷城县盛康镇小沟村洞沟硅矿东头茶厂矿点承包给庞占伟开采,承包期三年,承包费每年48万元,合同生效后交纳15万元,剩余33万元分月交付,从6月份起每月1日交本月3万元;因国家政策调控,阶段性封山不准开采,金龙矿业经销部按开采时间、按月计算退还庞占伟承包金;金龙矿业经销部有义务向庞占伟提供矿山开采的各种合法有效的资质证照、各项矿山开采的必备手续,负责地面各项费用的赔付(含矿价款、森林、占地、宿舍等),负责与村镇县各级职能部门的接洽,协调并承担所发生的各种费用,确保庞占伟不受干扰。如金龙矿业经销部不能处理以上问题,庞占伟有权解除合同,金龙矿业经销部退还所交的全部承包金;合同期限内出现的矿山资源枯竭的,金龙矿业经销部有义务无偿的向庞占伟提供对等的新的矿山资源;庞占伟有权自主经营、自行销售、自负盈亏;合同期内,庞占伟投入的地面附属物,开采、加工设备及材料归庞占伟所有,庞占伟施工时产生的工作平台、矿区道路和其他庞占伟无法拆除带走的固定设施一律归金龙矿业经销部所有等。2014年5月28日、6月9日、6月23日和8月14日,庞占伟分四次向郭祥有交纳承包费10万元、2万元、3万元和14万元,合计29万元。郭祥有向庞占伟出具了《收条》。郭祥有已经将庞占伟所交纳的29万元承包费转交给了金龙矿业经销部。后来,庞占伟要求金龙矿业经销部确认具体采矿地点。金龙矿业经销部负责人陈贤德代表金龙矿业经销部与庞占伟共同签字确认了矿点边界坐标图,确定了庞占伟所承包的具体开采范围。同时,金龙矿业经销部在矿点边界坐标图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4年10月8日,谷城县林业局以庞占伟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采矿为由,向庞占伟发出《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当年10月13日,谷城县森林公安局庙滩派出所向金龙矿业经销部发出《整改意见书》,要求其进行认真整改。当天,金龙矿业经销部以庞占伟名义向谷城县林业局交纳罚款32000元。当年10月18日,谷城县林业局又以金龙矿业经销部在施工过程中违法占用林地为由向金龙矿业经销部发出《停工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施工、接受处罚、办理林地使用手续。当年10月30日,金龙矿业经销部向谢兴龙、庞占伟发出“因工程意外,经甲乙方商定暂时停工,待意外解除再行上工”的通知。自与郭祥友签订硅矿开采承包合同的次日起至停止承包开采时止,除交纳的承包费290000元外,庞占伟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履行承包合同而合理支出428946元,其中为接通采矿区线路而购买电线、灯头、插座等并支付材料费236元,支付房租和水电费3000元,支付采矿机械用油费106130元,支付挖掘机和铲车租赁费210200元,支付聘用工人工资10938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金龙矿业经销部对其已经依法取得采矿权的谷城县盛康镇洞沟硅矿东头矿点委托郭祥有对外进行承包开采并向郭祥有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规定,金龙矿业经销部委托郭祥有“办理谷城县盛康镇金龙矿业经销部小沟村洞沟硅矿东头矿点的对外承包开采、发包事宜。”,“2014年4月20日起代表甲方引进开发商。”郭祥有据此代表金龙矿业经销部“引进开发商”庞占伟,并在代理权限“办理谷城县盛康镇金龙矿业经销部小沟村洞沟硅矿东头矿点的对外承包开采、发包事宜”范围内,履行了代理人“对外承包开采、发包事宜”的职责;庞占伟作为被“引进开发商”,也在谷城县盛康镇金龙矿业经销部小沟村洞沟硅矿东头矿点进行了承包开采。因此,郭祥有在金龙矿业经销部授权的代理权限内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为有权代理。尽管,根据该委托书规定:“经甲方同意、审核、盖章的合同视为有效合同”,未经金龙矿业经销部同意、审核、盖章的合同可能为无效合同、效力待定或者未生效合同。郭祥有将“经甲方同意、审核、盖章的合同视为有效合同”内容划掉后更改为“由乙方全权处理对外发包事宜”内容,无证据证明该更改的内容为金龙矿业经销部授权或者金龙矿业经销部与郭祥有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郭祥有以金龙矿业经销部的名义与庞占伟签订的《硅矿开采承包合同》,并未加盖金龙矿业经销部的印章,也无证据证明郭祥有以金龙矿业经销部的名义与庞占伟签订合同是经过了金龙矿业经销部同意和审核,郭祥有以金龙矿业经销部的名义与庞占伟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然而,在郭祥有以金龙矿业经销部的名义与庞占伟签订承包合同后,庞占伟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承包开采,按照合同约定,金龙矿业经销部也向庞占伟提供了矿山开采的各种合法有效资质证照,组织庞占伟等被“引进开发商”召开了安全生产专题会议,留存了《硅矿开采承包合同》及庞占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并负责与当地村、镇及县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并承担了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视为金龙矿业经销部对郭祥有以其名义与庞占伟签订承包合同的追认。金龙矿业经销部已经依法取得了谷城县盛康镇小沟村洞沟硅石矿的采矿权,并依法从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和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依法享有相应的经营权,包括对外的发包权。郭祥有以金龙矿业经销部的名义与庞占伟签订的《硅矿开采承包合同》,不论从内容、范围、期限、权利义务关系上看,还是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来看,都属于承包合同,而非转让合同。从内容上看,庞占伟“承包开采”、交纳“承包费”等内容,都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从承包的范围上看,承包开采的只是部分,并非整个矿区;从承包的期限上看,只约定了三年,并非永久性转让;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上看,在对外关系的处理上,仍是以金龙矿业经销部名义进行,合同也没有约定变更采矿权人的内容,这都不符合采矿权转让的特点,而采矿权转让意在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故郭祥有以金龙矿业经销部的名义与庞占伟签订的《硅矿开采承包合同》只是合同双方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应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来看,采矿权承包并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法规禁止的只是以承包形式进行的非法转让,真正的承包应属于合法的经营行为。郭祥有以金龙矿业经销部的名义与庞占伟签订的《硅矿开采承包合同》属于金龙矿业经销部与庞占伟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庞占伟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承包开采,并向金龙矿业经销部交纳承包费29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金龙矿业经销部单方下达停工通知,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庞占伟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硅矿开采承包合同》约定:金龙矿业经销部有义务向庞占伟提供矿山开采的各种合法有效的资质证照、各项矿山开采的必备手续,负责地面各项费用的赔付(含矿价款、森林、占地、宿舍等),负责与村镇县各级职能部门的接洽,协调并承担所发生的各种费用,确保庞占伟不受干扰,如金龙矿业经销部不能处理以上问题,庞占伟有权解除合同,金龙矿业经销部退还所交的全部承包金。正是由于金龙矿业经销部未能正确处理以上问题,才最终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按约定庞占伟不仅有权解除合同,而且金龙矿业经销部还应按合同约定将其所收取庞占伟交付的29万元承包费全部退还给庞占伟。庞占伟的承包期限为三年,其投入428946元,租赁设备、聘请工人、开山修路、平场地、扒山皮,前期工作刚刚完成,正好承包了五个月时间,即被要求停工,前期投入本可通过后期合同的履行得到收回,结果因金龙矿业经销部单方下达停工通知,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庞占伟投入的428946元属于金龙矿业经销部单方违约给庞占伟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龙矿业经销部应予赔偿。综上,对庞占伟要求解除其与金龙矿业经销部之间的《硅矿开采承包合同》、要求金龙矿业经销部返还29万元承包费、赔偿履行合同前期投入财产损失4289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庞占伟要求金龙矿业经销部超出此诉讼请求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祥有以金龙矿业经销部的名义与庞占伟签订的合同在合同签订时未经金龙矿业经销部同意、审核或盖章,郭祥有的该行为尽管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而且合同签订后,金龙矿业经销部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视为金龙矿业经销部对郭祥有以其名义与庞占伟签订承包合同的追认。因此,庞占伟要求郭祥有与金龙矿业经销部共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同时,郭祥有与金龙矿业经销部提出的郭祥有以金龙矿业经销部的名义与庞占伟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抗辩主张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庞占伟与谷城县盛康镇金龙矿业经销部之间的《硅矿开采承包合同》;二、谷城县盛康镇金龙矿业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庞占伟返还承包费290000元;三、谷城县盛康镇金龙矿业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庞占伟赔偿履行合同前期投入财产损失428946元;四、驳回庞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14260元,由金龙矿业经销部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金龙矿业经销部与郭祥有签订了委托书,委托郭祥有办理谷城县盛康镇金龙矿业经销部小沟村洞沟硅矿东头矿点的对外承包开采、发包事宜。嗣后,郭祥有未与金龙矿业经销部协商一致,私自将委托书中约定的委托范围“经金龙矿业经销部同意、审核、盖章的合同视为有效合同。”更改为“由郭祥有全权处理对外发包事宜”,并以金龙矿业经销部的名义与庞占伟签订了硅矿开采承包合同,虽该承包合同未经金龙矿业经销部的同意和审核,郭祥有的代理行为属越权代理,但金龙矿业经销部在该承包合同的附件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金龙矿业经销部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郭祥有越权与庞占伟签订硅矿开采承包合同的追认。因金龙矿业经销部依法取得了谷城县盛康镇金龙矿业经销部小沟村洞沟硅矿东头矿点的采矿权,其委托郭祥有与庞占伟签订的《硅矿开采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以及该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对金龙矿业经销部和庞占伟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金龙矿业经销部以郭祥有私自修改委托书,且郭祥有与庞占伟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金龙矿业经销部的同意、审核、盖章为由,主张由郭祥有承担该承包合同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金龙矿业经销部虽还以庞占伟明知越权开采而与郭祥有签订承包合同为由,主张庞占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龙矿业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0元,由上诉人金龙矿业经销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守军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乾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