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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庆智与王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智,王忠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647号原告:韩庆智,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王忠祥,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韩庆智与被告王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智、被告王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庆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3.75万元,同时原告返还牌照为沪C352**号依维柯牌17座中型普通客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初,原告在百姓网上看到被告发布出卖二手车广告信息,原告欲购买该车,便与被告取得联系。2016年5月15日被告约原告在吉林市船营区众安居处见面,协商车辆买卖事宜,在此处,原告见到了沪C352**号依维柯牌17座中型普通客车。经协商,双方当天达成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保证该车符合国家《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及本市二手车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和政策规定,由于违反国家及本市相关政策法规而引起的法律纠纷责任由被告承担;该车辆出卖价格为3.75万元(详见合同书)。为此,双方签署《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合同书所签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实际日期是2016年5月15日)并由原告一次性付清车款后,由被告将车辆当天交付原告,归原告所有。2016年10月原告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市车辆管理所准备对该车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和尾气环保检测时,被告知该车已不能参加年检,理由是:2016年1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在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上已明确发布该车属于报废车辆。当时,原告便通过电话与被告沟通,并要求退款返车,但被告拒不配合。因此,原告于2016年11月来到被告居住地有管辖权的吉林市船营区北山派出所就此事报案。公安机关接待并录取了双方的笔录,被告承认车辆买卖等相关事宜,但依旧不同意退款返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将已发布报废的车辆卖给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原告特提起告诉,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王忠祥辩称:这台车是否报废我不知道,原告应该到2016年10月份才知道该车是否报废。我是16年5月15日卖的,他检车才知道车报废了,如果原告知道,就不能买我这台车,我如果知道,我也不能登在网上卖了。我不可能把这个钱返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交通安全综合管理平台网站机动车公告查询涉案车辆结果,经核实,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彩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初,韩庆智在百姓网上看到王忠祥发布出卖二手车广告信息,原告欲购买该车。2016年5月15日,王忠祥约韩庆智在吉林市船营区众安居处见面,协商车辆买卖事宜,在此处,韩庆智见到了沪C352**号依维柯牌17座中型普通客车。经协商,双方当天达成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保证该车符合国家《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及本市二手车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和政策规定,由于违反国家及本市相关政策法规而引起的法律纠纷责任由被告承担;该车辆出卖价格为3.75万元(详见合同书)。为此,双方于2016年5月15日实际签署《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并成交车辆,韩庆智交付购车款3.75万元,但合同书所签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2016年10月,韩庆智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市车辆管理所准备对该车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和尾气环保检测时,被车管所告知,该车已不能参加年检,理由是:2016年1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在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上已明确发布该车属于报废车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韩庆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间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因涉案的买卖车辆已于2016年1月报废,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已作废,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王忠祥在出卖涉案车辆时,其应查询该车出卖时是否报废等状况,其抗辩不知情,系有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返还车辆,请求王忠祥给付购车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忠祥的抗辩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庆智与被告王忠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无效;二、被告王忠祥返还原告韩庆智购车款人民币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原告韩庆智返还给被告王忠祥车牌号码为沪C352**号17人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一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王忠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原告韩庆智已交纳),由被告王忠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向原告韩庆智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洪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