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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金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刑初71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清,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12日被突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6时许,被告��李金清在突泉县东杜尔基镇裕民村111国道西侧草地,将被害人张某1家的两匹马(公马一匹、母马一匹)盗走,在出售过程中被收购者发现后扭送到突泉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所盗取的两匹马被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1。经突泉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的两匹马价值人民币15000元。案后,被害人张某1对李金清的行为予以谅解,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清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马两匹(照片)、突泉县公安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金清供述、鉴定报告、被告人李金清的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金清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边云峰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员齐佳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