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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723号谷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7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大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辩护人何建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聆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家中独自饮酒。次日1时25分许,被告人驾驶陕AC49**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桥立交上,与立交护栏相撞,致车辆受损。后被告人继续驾车行驶至三桥立交北侧西三环辅道,并要求路过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发现谷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控制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谷某某案发时血醇浓度为187.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醇检验报告书、指认照片、抽血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谷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能让他人报警并等候民警抓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康彦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