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712号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杨纪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主要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军、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73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奥翔公司为其名下登记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8832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挂车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4264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3日24时止。2016年7月18日6时08分,董玉虎驾驶被保险车辆自东往西行驶至韶赣高速西行21km+300m处时,因疏忽驾驶导致车辆碰撞路边护栏后陷入绿化泥地,造成车辆、防护栏及绿化地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董玉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具有免赔情形后,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符合其实际支出,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对鲁Q×××××/鲁Q×××××挂号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23838元,有临沂市宇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对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该费用不符合原告的实际支出,无法证实维修项目系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12000元,支付拖车费、吊车费及其他现场施救费用共计32600元,支付刷卡手续费120元,并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山东翔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20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一份;2、韶关新大通交通拯救清障有限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9450元的拖车费、吊车费、事故现场清理费、停车费及其它(抢修)费用发票一份;3、韶关新大通交通拯救清障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700元的吊车费(停车场内)发票一份;4、韶关新大通交通拯救清障有限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8500元的货物运输费、过磅费、货物保管费、叉车事故现场及安全导视牌费用发票一份;5、韶关新大通交通拯救清障有限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8950元的货物装卸费(事故现场转货)、货物装卸费(停车场货物转装)及叉车租用费发票一份;6、刷卡手续费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40元和118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金额为12000元的施救费发票开具日期距事发日期数月之久,且金额过高,原告应提供施救明细证实其施救的合理性;事故车辆只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其所涉及的拖车、吊车、停车、事故现场清理、货物运输费等费用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刷卡手续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8805元,并提供了广东省公路管理局韶赣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出具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赔(补)偿清单及广东省南粤交通韶赣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出具的路产损失赔偿收据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路产损失数额过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奥翔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鲁Q×××××/鲁Q×××××挂号车辆维修费用23838元,有临沂市宇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证实,上述维修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应以该费用来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该损失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拖车费、吊车费及其他现场施救费用共计326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因原告车辆已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对于被告提出的货物施救费用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2000元的施救费,因其提供的发票系事后补开,开具日期与事发日期相隔甚久,且无施救明细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刷卡手续费120元,不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8805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理赔后,剩余16805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所述,原告奥翔公司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752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38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326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2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6805元;五、驳回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7524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由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84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晓波二0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军霞代书记员 沈 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