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4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大宇与高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宇,高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4民初522号原告:张大宇,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住辽阳市宏伟区。被告:高扬,男,1980年2月3日出生,住辽阳市宏伟区。原告张大宇诉被告高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大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扬偿还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高扬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告知其下午来取钱。原告当天从张大可处借款2万元。当天下午,原告在辽化18区工行附近将现金2万元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注明了借款期限及借款时间,被告高扬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被告高扬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张大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被告高扬为原告张大宇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有高扬向张大宇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2016年12月27日前还清。借款人:高扬。2016年11月27日。(身份证号码略)。”“欠条”有被告高扬签名及摁指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张大宇提供“欠条”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其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高扬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张大宇与被告高扬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于2016年12月27日届满,被告高扬应依约定向原告张大宇偿还借款2万元,原告的主张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款、第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大宇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延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