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良仁不服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永州市祁阳金洞管理区管理委员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仁,永州市人民政府,永州市祁阳金洞管理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1行初25号原告:李良仁。委托代理人:郝新锋,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易佳良,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薛水亮,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工作人员。被告:永州市祁阳金洞管理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永明,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勋,金洞管理区金洞镇党镇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肖耘,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良仁不服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永州市祁阳金洞管理区管理委员(以下简称金洞管委会)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易佳良、被告金洞管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何永明因事未到庭外,原告黄李良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新峰,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水亮、被告金洞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勋、肖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仁诉称:原告家住祁阳县小金洞乡油榨铺村,2015年10月开始,被告金洞管委会在没有合法征地批文的情况下,以实施“木牛二级公路”以“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为由,非法组织征收原告的承包土地4.5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金洞管委会是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故二被告均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在没有征地批文的情况下征收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良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在油榨铺村拥有承包土地;2、《关于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致函的复函》;3、《关于对黄常武同志信访事项的回复意见》;上述2份证据拟证明被告金洞管委会违法征收和拆迁。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涉及的土地征收系被告金洞管委会实施,与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无关,且根据湖南省政府、省编办的相关文件规定,被告金洞管委会的行政级别为正县级,比照县级政府赋予职能职权,全面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经济社会事务,故被告金洞管委会可以独立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无需为金洞管委会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2、本案被征收的土地是金洞镇油榨铺村的集体土地,若对征地行为有异议,应当是油榨铺村提起诉讼,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发【2004】4号文件《关于国有大中型农场体制改革的意见》;2、永政发(2010)7号文件《关于金洞管理区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3、湘编办【2006】15号文件《关于永州市金洞管理区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批复》。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金洞管委会辩称:被告金洞管委会所实施的涉案土地征收行为均有省政府的批文,且征收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被告金洞管委会征收的是村组的集体土地,原告不能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被告金洞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政国土字第204号审批单;2、勘测定界图三份;3、征收土地预告;4、听证送达回证;5、放弃听证证明;6、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书;7、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情况确认书;8、用地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以上8份证据拟证明:(1)征地取得了省政府的批准,程序合法;(2)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9、征地协议;10、两份征地占集体土地登记情况;11、土地补偿款分配协议;12、原告李良仁确认签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及其实际领取补偿款8877元的清单;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在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上签字认可,并已领取了分配款项,被告的征地行为未损害原告利益。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李良仁提交的证据,被告金洞管委会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征地行为不合法、无批准手续。针对被告金洞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原告李良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的承包地在审批的征收范围之内。且审批单是2015年下达的,被告在2013年就组织实施了征地行为,未批先征明显违法;证据3-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实被告的征收行为违法;证据9-12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实原告在油榨铺村有承包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但此证据系金洞镇政府对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的复函,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但此证据系金洞镇政府针对另案当事人黄常武作出的信访回复,与本案原告李良仁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洞管委会提交的12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详细反映了金洞管委会征收油榨铺村土地的审批手续、公告程序以及与村集体签订征地协议、拨付补偿款的过程,亦证实了原告李良仁已经领取补偿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良仁系祁阳县小金洞乡油榨铺村(以下简称油榨铺村)村民,在该组有承包土地。2012年,祁阳木梓圩到金洞牛头山公路项目立项审批,因该工程规划线路涉及到金洞镇、小金洞乡等部分乡镇,2013年4月14日,金洞管理区国土资源局发布永国土资预字【2013】第002号征收土地预告,告知金洞镇、小金洞乡、万宝山乡等13个行政村:因祁阳木梓圩到金洞牛头山(金洞段)公路改建工程的设计规划,该项目拟征收上述各行政村土地约35.6293亩,并告知了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原告所在的油榨铺村在拟征收范围内。2013年7月2日,油榨铺村与金洞管理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征地协议,2013年11月20日,原告李良仁在村里的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上签名,2014年8月18日,原告李良仁领取了补偿款8877元。2015年2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下发(2015)政国土字第20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以下简称(2015)政国土字第204号审批单),批准征收祁阳县金洞镇一、二、三居委会、油榨铺村、马蹄口村等土地35.6293公顷。2015年2月11日,被告金洞管委会发布《关于祁阳木梓圩到金洞牛头山(金洞段)用地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根据(2015)政国土字第204号审批单的批准,决定征收金洞镇一、二、三居委会、油榨铺村、马蹄口村等地的土地合计35.6293公顷。原告的承包土地在被征收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被告金洞管委会征收其承包土地没有合法的批复文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湘发【2000】4号文件《关于国有大中型农场体制改革的意见》、湘编办【2006】15号文件《关于永州市金洞管理区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被告金洞管委会系永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政级别为正县级,比照县政府赋予职能职权,全面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经济社会事务。故被告金洞委员会可以独立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予撤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金洞管委会征收原告所在的村集体(即油榨铺村)土地是否具有合法的批准文件。现分析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本案中,被告金洞管委会征收金洞镇一、二、三居委会、油榨铺村等土地,湖南省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政国土字第204号审批单,批准了上述征地行为。故原告提出被告金洞管委会的征地行为没有合法批文的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李良仁提出“省政府的批文是2015年作出,而被告在2013年就实施了征地行为,属于未批先征”的诉讼理由,经查:2013年期间,金洞管理区国土资源局进行的一系列征收土地预告、签订征地协议等工作,是在正式征地和用地之前对拟征收的村集体进行告知、意向调查、对补偿安置的标准和方式进行确认等预备工作。正式的土地征收通告系被告金洞管委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木牛二级公路油榨铺村路段系2015年6月之后才开始动工用地,均在湖南省人民政府(2015)政国土字第204号审批单作出之后。同时,原告李良仁的起诉状中也自称被告的征收行为从“2015年10月开始”,亦能证实被告并非“未批先征”。故原告提出的上述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金洞管委会征收原告土地的行为有合法批准文件,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良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李良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辉代理审判员  万竹婷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