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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红果志伟五金机电分店与叶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果志伟五金机电分店,叶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057号原告红果志伟五金机电分店,经营场所: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胜境在道***号。注册号520223600145775。负责人艾芝云,系该分店经营者。被告叶XX,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原告红果志伟五金机电分店与被告叶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果志伟五金机电分店的经营者艾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果志伟五金机电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870元。2、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4.3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4.99/天),直至付清款项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由和理由: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2015年9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五金款4187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志伟五金店五金款肆万壹仟捌佰柒拾元正(41870.00)此据欠款人叶XX2015.9.18”。现原告资金周围困难,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叶XX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2015年9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五金款4187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志伟五金店五金款肆万壹仟捌佰柒拾元正(41870.00)此据欠款人叶XX2015.9.18”。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双方签订协议(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支付所欠五金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五金款人民币4187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为止按年利率4.35%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红果志伟五金机电分店欠款(五金款)人民币41870元。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叶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红果志伟五金机电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XX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红果志伟五金机电分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叶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中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朝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