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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谢仲娣与张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仲娣,张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340号原告:谢仲娣,女,汉族,1966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张安荣,男,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谢仲娣诉被告张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仲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利息7200元,合共27200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以生意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6日前还清。此后,被告逾期没有还清借款,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还。为此,特提起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房产证复印件;3、借据原件。被告张安荣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公告向被告张安荣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张安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谢仲娣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6日,被告张安荣因需资金周转,定立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到期本息22400元。原告当日将现金20000元交给了被告张安荣。被告张安荣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自被告张安荣立据向原告借得款项时起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支付款项给被告,被告逾期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所约定的年利率为12%,未超出上述规定。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20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张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安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7200元,本息合计27200元给原告谢仲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安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人民陪审员  张荫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万丽戚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