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明林与李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林,李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931号原告:李明林,男,1965年6月5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友金,东平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峰,男,1977年11月1号出生,住东平县。原告李明林与被告李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友金,被告李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归还欠款32万元及其利息(至起诉之日起利息)153600元,后期利息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0日被告因建厂子购买设备搞生产经营为由向我借款25万元,并分两次向我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20万元的欠条。后期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多次向我保证以各种理由不归还。直到2015年4月26日我与被告达成32万元及其百分之二的月利率还款协议,达成协议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我一分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振峰辩称,借款属实。2011年借款25万元,月息2分,当时资金周转困难,2011年至2013年期间给过一部分利息,大概6万元。现在资金困难,可以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25万元(一次5万元、两次10万元),后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数额分别为5万元、20万元的借条两份,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于2015年1月21日前还款10万元的保证书一份,但未兑现。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大致约定,被告欠原告32万元,分三期还清,如不按期归还,按本金的2%支付利息,如按期归还本金不计利息,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又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于2016年5月20日归还原告欠款10万元的保证书一份,但仍未兑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一份还款协议书、两份保证书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2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亦认可借款事实,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因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且该约定利息,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同时亦应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又因双方2015年4月26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32万元,为借款本金25万元与借款利息(2011年6月10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之和,且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承诺分期还款的约定,因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该32万元可认定为双方于2015年4月26日结算后的借款本金。原告要求从2015年4月26日起以32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林借款本金32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李明林借款利息(利息以3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4元,减半收取4202元,由被告李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志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