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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0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帆与张治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张治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0民初148号原告:张帆,男,苗族,1976年2月19日出生,贵州省台江县革一镇大塘村(原西南村*组)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品祥,台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治贵,男,苗族,1944年1月11日出生,贵州省台江县革一镇大塘村(原西南村*组)人,现住。原告张帆诉与被告张治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与(2017)黔2630民初146号、147号、149号、150号、151号、152号、158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品祥,被告张治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修建影响原告家房屋采光的围墙;2、判令被告户在围墙留出一条排水口。事实和理由:原告户和被告户是相邻关系,原告户不顾别人擅自修建一条围墙长8.5米、高2.2米,严重影响了原告户的采光;而又堵住原告户的排水口,一下雨房屋雨水全淹在原告家的房屋,久而久之对原告家生产生活影响极大。自古以来,原告家房屋排水沟一直都往被告家责任田流出,而被告是故意修围墙堵住,是极大的侵权行为;其次,原告家生产生活常用的自来水管是沿着被告家的田坎边埋管的,且被告用水泥混泥土掩盖常用的自来水管,日长年久自来水管损坏,无法维修。原告提供的图片很明显可见被告侵权行为的事实,被告不与原告打声招呼就擅自修建围墙,又把排水沟堵住的行为是不利于双方团结的。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治贵辩称:1、《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规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房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张治贵在责任田里技术围墙,就是为了贯彻执行以上法律规定精神,落实自己对责任田的保护责任,保障责任田的可持续发展利用,符合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需要,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该依法支持;2、在责任田里建设围墙,一方面花钱费力,二方面减少部分耕作区,实属不得已而为之。因为之前没有围墙防护,附近居民经常不自觉将大量垃圾填放和丢入田里,以及将富含盐、脂、磷的污水超量排放入田,导致部分土壤富营养化,部分土壤形成有害污染,无法进行农业无毒、无害、绿色生态生产,更有甚者,有些人将柴刀、镰刀、锄头、钉叉、尖木、玻璃碎片等东西丢入田,严重威胁耕作人的人身安全,并且由于蓄水养鱼时,田坎有一定高度,田水有一定深度,不仅缺乏管护的牲畜经常下田践踏和偷吃鱼苗和水稻,影响养殖效果,有些缺乏监护的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行走田坎或者下田戏水时,有跌倒和溺水的危险,人身危险性很大。张治贵之所以花钱建设围墙,就是为了防止和减少附件居民的人身安全,动机和目的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社会公共道德要求;3、张帆家请求拆除围墙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足。张帆家第一请求理由,张治贵修建的围墙是从自己的责任田建上来的,离张帆家房屋宽3.45米,围墙根本没有影响妨害其通风、采光、日照、排水,除空口无凭的自述之外,没有提供法定机构科学的鉴定意见以及其他合法有效证据,妄称张治贵的围墙妨害各户通风、采光、日照、排水,以及围墙受大风等外力作用可能会倒,危害其人身和财产安全,这纯粹是想象、揣测、臆想,依法不能成立。张帆家的第二请求,实质上就是希望张治贵将责任田作为其污水池和垃圾场,满足其任意排放污水、丢弃垃圾的不卫生原状。原先其父亲已占用被告家的责任田1米,这1米作为排水沟不是直接流进被告家责任田。张帆家应该落实门前环境卫生责任,不乱丢垃圾,不乱排污水,规范设立排水设施和收集垃圾,不应该无理请求被告开放责任田为其污水池和垃圾池。张帆家第三个请求是无事生非,张治贵建设的围墙,根本没有损害其自来水的质量、规格、形状、功能等原状,无需要恢复原状事由。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帆,被告张治贵系革一镇大塘村(原西南村六组)村民。被告张治贵承包经营的“里光养”责任田一侧位于原告张帆房屋正门前水泥坝坎下。2016年10月份,被告在相邻的田坎边修建一水泥砖围墙,目的用作遮挡田上坎包括原告家在内的各住户丢弃垃圾等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围墙影响了原告家的采光,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恢复原自来水管原状;并在围墙留出一条排水口。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纠纷经村委及镇政府有关部门调处未果后,包括原告在内的8户分别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有修建围墙之前,原告家人在生活过程中有往田里扔过垃圾行为;经现场勘察,在原告房屋水泥坝前围墙长8.55米、高2.2米,围墙距离原告房屋正门前房柱最短距离3.4米;原告家门前用水系往被告田里排放,被告修建围墙后,原告母亲已自行在围墙脚边打出一排水口排水。围墙现遮挡原告房屋位置为正门前及未带偏厦的偏房一间。另,该村自来水管所布位置走向均填埋于村水泥通道等地下,接上原告家自来水供水管系埋于被告田坎边即现围墙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庭审中记录在案的证据,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庭审中记录在案的证据,本院现场勘察依法调取的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修建的围墙位于原告房屋客厅正门前水泥坝边,围墙的高度已完全遮挡原告家房屋客厅正门,以此围墙未有修建之前和修建之后原告家在日常生活中合理利用房屋客厅正门相对比,明显对原告家日常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为此,被告在行使不动产权利的同时,违反了相邻关系之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排除妨害。本案对原告家的影响主要体现为围墙的高度上,经现场反复实地勘察,被告所修围墙以原告房屋客厅正门前水泥坝所相邻范围往围墙直上测量,本院酌定以保留1.2米高度为宜,高出部分应予拆除,这样既能解除对原告家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又能确保原告家人跌落田里的危险,同时,还能有效兼顾原告家人丢弃垃圾对被告耕种责任田所产生的影响;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在围墙边留出一条排水口的主张,现原告母亲已自行在围墙脚边打出一排水口排水,排水问题已基本得以解决,为此,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出自来水管恢复原状问题,现该村自来水管所布位置走向均填埋于村水泥通道等地下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拆除围墙恢复自来水管,被告修建的围墙现并未影响原告自来水及自来水管的使用,至于以后维修问题,现尚未实际发生,事实难以确认,为此,原告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提出原告家应该落实门前环境卫生责任,不乱丢垃圾,不乱排污水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家生活中确有向被告责任田排放用水和丢垃圾的行为,原告家理应妥善处理好对生活用水的排放及禁止向被告责任田里丢垃圾影响被告耕种的行为,这样方能体现相邻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原则。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治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所修建的原告张帆房屋正门前水泥坝所相邻范围往围墙直上测量1.2米高度后的围墙;二、驳回原告张帆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