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新记、孙海云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记,孙海云,常云战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新记,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该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健,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海云,女,1989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常云战,男,1971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怀远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海云、陈新记、常云战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皖1302刑初1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海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陈新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常云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追缴被告人孙海云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四百三十五元;追缴被告人陈新记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元;追缴被告人常云战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所查扣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新记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新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新记自愿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新记撤回上诉。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刑初1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晓红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峰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