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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钜荣与温翠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钜荣,温翠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368号原告:吴钜荣,男,汉族,1964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温翠娣,女,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吴钜荣诉被告温翠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翠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3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13日,以生意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43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7月13日前还清。此后,被告逾期没有还清借款,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还。为此,特提起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原件;3、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打印件;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5、帐户明细打印件;6、转账明细查询打印件。被告温翠娣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公告向被告温翠娣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温翠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吴钜荣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温翠娣因需资金周转,通过与原告商定后,定立借据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两笔共转入10万元,同年11月22日四笔共转入20万元,同年11月27日转账支付10万元,上述合计转账支付40万元给被告。2016年2月13日,被告温翠娣在收回原始借据后,将原来借款本息续期重新定立借据交给原告。借据载明,温翠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每月利息8600元。此后,被告温翠娣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16年3、4月份的利息外,其余本息至今未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自被告温翠娣立据向原告借得款项时起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支付款项给被告,被告逾期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还借款本金43000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温翠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翠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给原告吴钜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温翠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人民陪审员  张荫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万丽戚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