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民初7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元妹与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元妹,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144号原告:顾元妹,女,193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加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平,男。原告顾元妹与被告范丰杰、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范丰杰的起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元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0,96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审理中放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护理费3,84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6时20分许,被告的驾驶员范丰杰驾驶牌号为沪BQXX**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导致乘坐在车上的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丰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范丰杰系职务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的沪BQXX**车辆系被告所有,范丰杰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3月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3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05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顾元妹L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31%,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审理中,原、被告就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确认一致。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范丰杰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因事发时其系职务行为,故范丰杰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承担,故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已满八十一周岁,故其按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五年并无不当,同时,结合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20%。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692元。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5,859.05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其余费用因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故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5,859.0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845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17,546.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元妹117,546.0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9元,减半收取计1,504.50元,由原告顾元妹负担179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3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绮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