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光国、杜西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光国,杜西玲,张宗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再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国,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西玲,男,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原审被告:张宗保,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沂源县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张光国与被上诉人杜西玲、原审被告张宗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2014)源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鲁032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鲁0323民再2号民事判决,张光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被上诉人杜西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宗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光国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再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杜西玲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借款利率超过法定上限,本案中的新借条不能视为新的债务,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利息计算基数错误。被上诉人杜西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张宗保未答辩。原审原告杜西玲向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0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08年,被告借原告现金4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一年一结算。2012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本息共5815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由被告张宗保重新书写借条,被告张光国为担保人,以挖掘机作抵押。2013年1月18日,双方结算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一年的利息金额是139560元,被告张光国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利息款60000元后,剩余的79560元原告放弃560元,被告张光国委托其妻杨朝霞给原告出具欠利息款79000元的欠条。原被告双方仍然沿用2012年1月18日双方借款时的约定,并没有重新书写借条,只是把“2012年”改成了“2013年”。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被告未付,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6.0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关于月息2分和借款一年一结算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借原告款581500元,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张光国在庭审中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款581500元及利息(按约定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光国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光国欠原告利息款79000元,被告张光国委托其妻杨朝霞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张光国应及时支付,并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4年1月13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一、被告张宗保支付原告杜西玲借款本金58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1500元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光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光国支付原告杜西玲现金79000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790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405元,保全费3822元,由被告负担。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08年1月18日原审被告张光国借原审被告现金450000元,被告张宗保为保证人,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一年一结算。2012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将此前累计欠息131500元计入450000元借款本金,由原审被告张宗保出具5815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原审被告张光国为担保人,以挖掘机作抵押。再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已实际执行过付款项共计935656.00元(其中860000.00元为承兑汇票支付,现金2433.00元,自法院领取过付款73223.00元)。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明确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2014年6月14日作出(2014)源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原审原告杜西玲要求原审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6.0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原审判令“被告张宗保支付原告杜西玲借款本金58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1500元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本金581500元及付款期限的认定及判决是否正确。原审认定双方2012年1月18日发生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5815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未将2012至2013年度欠息79000元计入借款本金,认定事实正确。2008年1月18日,原审被告张光国向原审原告杜西玲借款450000元,原审被告张宗保为担保人,并约定月息2分,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2年1月18日双方结算后,将历史性欠息131500元计入本金后,由原审被告张宗保出具581500元借条,原审被告张光国为借款担保人,借款人由原借款人张光国变更为原担保人张宗保,原审原告杜西玲与原审被告张宗保之间双方形成以581500元为借款本金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原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81500元,并无不当。2012年1月18日原审被告张宗保为原审原告杜西玲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3年双方结算利息后将欠条中的2012年改为2013年,借条中的月息2分的约定,也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审判令原审被告张宗保按约定月息2分计息并无不当。原审原告杜西玲与原审被告张宗保、张光国之间依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形成的民间借贷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原告杜西玲作为债权人享有债权请求权,要求借贷债务人及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一年一结算,债务人张宗保、张光国逾期未结算利息,原审原告杜西玲作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张宗保、张光国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日,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借款利息支付至原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在实际履行完毕日晚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情况下致使债权人的合法的利息债权请求权不能完全实现,因此原审判决上述判项应予纠正。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张宗保支付原告杜西玲借款本金58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1500元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改判为“被告张宗保支付原告杜西玲借款本金58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1500元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被告张光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被告张光国支付原告杜西玲现金79000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790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5元,保全费3822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利率是否超过法律规定;二、涉案借条是否为新的债务;三、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基数问题。关于借款利率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中,张宗保借杜西玲款581500元,张光国作为担保人的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在2013年时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此后,中国人民银行多次调整利率,致使原审被告在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月息2分的利率可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审一审判决对借款581500元全部以月息2分计息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张光国所主张的借款利率月息2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涉案借条是否为新债务的问题。涉案借条是由2008年老借条中借款人张光国、担保人张宗保身份互换为借款人张宗保、担保人张光国而来,且借款数额变为本金450000元加上2012年1月18日以前的欠息131500元共581500元,月息2分不变。后借条日期改为2013年1月18日。虽然新借条与老借条有一定联系,但新借条是杜西玲、张光国、张宗保三方协商把2012年1月18日之前的部分未支付的利息转化为借款,与本金450000元共计581500元作为借款本金,而由张宗保、张光国重新出具的借条。在新借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同时,老借条所承载的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消灭。因此,新借条即涉案借条是新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新的债务,上诉人张光国主张的涉案借条不是新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基数问题。复利(利滚利)是指出借人每经过一个计息周期都要将利息加入本金,以计算下期的利息。本案中涉案借款581500元中的131500元,虽然是由450000元本金此前所产生的部分利息,是借款人自愿将该款项计入借款数额,不符合计算复利的要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规定的情况。因此,涉案款项581500元即为借款本金,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计算基数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光国主张的借款利率月息2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关于581500元的利息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该判决其他判项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被告张光国支付原告杜西玲现金79000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790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原审被告张宗保支付原审原告杜西玲借款本金58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1500元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被告张光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被告张宗保支付被上诉人杜西玲借款本金58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1500元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但期间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在此限)。四、上诉人张光国对上述第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5元,保全费3822元,由原审被告张宗保、上诉人张光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91元,由上诉人张光国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杜西玲负担10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郭红利审判员 胡文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