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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潘崇秀与朱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崇秀,朱晓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541号原告:潘崇秀,女,194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朱晓清,女,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潘崇秀与被告朱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晓清偿还借款384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朱晓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7月13日,朱晓清以其儿子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向潘崇秀借款合计384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上述借款至今未能清偿。朱晓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6日朱晓清向潘崇秀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崇秀人民币陆千元,分三次付清。2015年7月13日,朱晓清向潘崇秀借款32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崇秀人民币叁万贰仟肆佰元,最迟于2016年1月13日偿还。上述38400元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朱晓清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潘崇秀的当庭陈述、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朱晓清尚欠潘崇秀借款本金38400元未还,因2015年6月16日的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2015年7月13日的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已到,朱晓清应当依照潘崇秀的请求,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条未载明利息,应视为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法��规定,潘崇秀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崇秀借款本金38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朱晓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朱晓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东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少博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