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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拾井敏、张月侠与江苏华美热电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拾井敏,张月侠,江苏华美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3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拾井敏,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侠,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张月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拾井志,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张月侠。系张月侠之夫。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林,徐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美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庞庄矿内工业广场。法定代表人:钟文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涛,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拾井敏、张月侠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美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1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拾井敏、张月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6年3月3日发现鱼塘内鱼大量死亡,与涉案鱼塘相邻相通同一水系位于铜山区境内的鱼塘同时出现死鱼现象。几经联系,被上诉人委派薛姓工作人员双方共同于3月7日取样后,由被上诉人交泉山区环保局对水质进行化验,但泉山区环保局未出具报案。而3月21日铜山区境内鱼塘报案后,铜山区环保局在与涉案鱼塘相邻相通同一水系的铜山区境内鱼塘取样,化验结果显示铜山区境内鱼塘水质严重超标。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铜山区环保局的检测报告,一审法院同意后却未调取,而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水污染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应对不存在污染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至上诉人起诉之日,被上诉人尚未取得排污许可,且其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检测日期是2016年3月29日,明显滞后,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的客观性、关联性不应得到认可。3、涉案水系虽存在多家排污口,但被上诉人排污口在该水系的最上游,且其排污口附近无生命迹象,上诉人有理由只起诉被上诉人一人,一审裁定仅依据存在多家排污口即驳回起诉认定事实错误。拾井敏、张月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美公司赔偿拾井敏、张月侠损失59508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就诉讼请求拾井敏、张月侠举证的承包合同书、华美公司排放污水的录像及截图仅可以证明拾井敏、张月侠承包鱼塘、有鱼死亡以及华美公司有排水行为;通话记录单仅能证明双方有电话联系。华美公司举证的水系图和录像及截图可以证明从其排水口到拾井敏、张月侠鱼塘有8公里的距离,在此段距离中除华美公司排水外,还大约有11处其他的排水口,且有其他两个明显水系的水进入这段水流;检测报告可以证实华美公司排水口所排出的水各项指标低于拾井敏、张月侠鱼塘的指标,在其他排污口检测出的数据超过相关的指标;市环保局的检测结果报告,证明华美公司排放水的水质是合格的。从证据证明力看,拾井敏、张月侠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华美公司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姑且不论华美公司的2份检测报告,仅从可以认定的事实“排水口到鱼塘有较远距离,在此段距离中还有多处其他的排水口,另有其他两个水系的水进入此段”分析,拾井敏、张月侠认为“对于其他排污口有排污的问题,因为拾井敏、张月侠养殖已经近20年,这些污水口都是存在的,但是拾井敏、张月侠的鱼塘从未污染过”,据此拾井敏、张月侠仅以华美公司为唯一被告起诉,拾井敏、张月侠的观点不能成立,之前无污染,并不当然排除可能是本次涉案污染源。开庭后拾井敏、张月侠申请本院调查有关证据,但该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客观不能自行收集的,有关职能部门接受拾井敏、张月侠的举报进行了调查等作为,拾井敏、张月侠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鉴于上述,目前本院难以支持拾井敏、张月侠观点,但拾井敏、张月侠确实存在养殖鱼死亡有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不宜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拾井敏、张月侠应加强收集证据,慎重确定、明确侵权责任主体,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拾井敏、张月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拾井敏、张月侠预付26730元予以退还。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拾井敏、张月侠与徐州市鼓楼区拾屯东村五组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位于拾屯东村五组东北地水面约200亩养殖鱼类。2016年3月上旬,拾井敏、张月侠鱼塘内鱼大量死亡。同年3月26日,徐州华美坑口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委托江苏新测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包含华美公司两个排水口在内的16个取样点及上诉人鱼塘内的水体情况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华美公司的两个排水口排放水体符合标准。3月29日,徐州市环境监察支队委托徐州市环境监测室对徐州华美坑口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及华美公司排水口采样,于2016年4月5日出具报告,结论为两排水口所测项目均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18-1996)表4二级标准。另查明,涉案电厂一期工程注册为“徐州华美坑口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注册为“江苏华美热电有限公司”。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上诉人述称,其发现鱼死亡后即于3月7日与华美公司联系,后与华美公司、渔政、环保等部门到现场查看,协商对鱼塘死亡的处理情况。华美公司述称,其与上诉人鱼塘相距8公里,中间有多个排水口。本院认为,环境污染责任案件,系特殊侵权案件,其构成要件包括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首先应由被侵权人举证侵权行为以及损害后果,在此基础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排污行为人承担。本案中,拾井敏、张月侠应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华美公司应当就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照片、拾井敏、张月侠提交的录像资料等证据表明,华美公司存在排放废水的事实,而拾井敏、张月侠养殖池塘的鱼类也存在突发性大量死亡的情况。虽然华美公司辩称其排放均达到国家标准,但达标并不等同于对周围环境必然不产生影响、必然不造成污染,只能说明该种影响或污染在国家标准许可的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从证据的证明力看,拾井敏、张月侠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华美公司证据证明的事实,但华美公司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取样均在案发后20多天,且有一份系华美公司自行委托,对于案发当时排水口及鱼塘内污染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说明。拾井敏、张月侠应提供案发当时的相关行政主管机关的询问记录、调查结论、监测报告或者水文资料等证据进一步证明华美公司排放的废水可能是导致鱼死亡的原因,并应就具体损害数额举证,在拾井敏、张月侠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华美公司亦应当提交相关环评报告、排污许可情况或案发当时的相关生产资料进一步证明其虽然排放废水但与拾井敏、张月侠的鱼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华美公司主张案发当时存在其他导致鱼死亡的因素亦即具有减轻或免除责任的其他理由其亦应当进一步举证。综上,原审法院未能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即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起诉不当,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法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147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杜 林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艾文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