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双辽市北方种业有限公司与乌力吉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北方种业有限公司,乌力吉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749号原告双辽市北方种业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双辽市郑家屯街。法定代表人:金海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卫东,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双辽市北方种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乌力吉吐(又书写为乌力吉图),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双辽市北方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乌力吉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辽市北方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卫东、被告乌力吉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辽市北方种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乌力吉吐在2015年11月11日从我处赊购种子,价值4365.06元,约定2015年12月1日偿还,并约定过期给付月息0.03元,但是到期后多次向被告乌力吉吐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乌力吉吐给付货款4365.06元及违约金1132.00元【4365.06元X0.02元X13个月(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合计5497.00元,被告乌力吉吐辩称,本金才是2000.00元,利滚利形成的4365.06元,是在4.5年前我从原告赊购的种子,约定月息0.03元,但是到期后我未能给付,中间又出现了离婚的事情,2015年11月11日计算本金和利息后形成了4365.06元的欠据,并约定2015年12月1日偿还,并约定过期未给付,给付月息0.03元,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无异议,欠据中”乌力吉图”字样是我签字摁的手印。经审理查明,被告乌力吉吐于2015年11月11日从原告双辽市北方种业有限公司赊购种子,价值4365.06元,约定2015年12月1日偿还,并约定过期给付月息0.03元,逾期后原告双辽市北方种业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于2017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乌力吉吐给付货款4365.06元及违约金1132.00元【4365.06元X0.02元X13个月(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合计549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双辽市北方种业有限公司庭审陈述及原告双辽市北方种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由被告乌力吉吐签字捺印的4365.06元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4365.06元的欠据,可以证实被告乌力吉吐在2015年11月11日从原告赊购种子的事实,且至今未偿还货款,被告乌力吉吐主张系利滚利形成4365.06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最初赊购的经过,故其主张不成立,同时其主张的已离婚,只偿还一半,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家庭内部离婚事宜与原告无关联性,故被告乌力吉吐应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事后可想其前妻追偿,原告以月息0.02元计算逾期利息的形势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力吉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市北方种业有限公司货款4365.00元及违约金1132.00元【4365.06元X0.02元X13个月(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合计54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乌力吉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慧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