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6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与赵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赵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6257号原告: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7号附6号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73399116N。法定代表人:吴启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元,男,系公司员工。被告:赵伟,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与被告赵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奥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2月15日就渝BH6X**号车辆签订的挂靠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的管理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车辆以原告名字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为渝BH6X**,挂靠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报废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并转出时为止,车辆在挂靠期间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管理费600元,挂靠车辆于2016年12月至今未年检,保险到期后拒交保险费,车辆已脱保,存在安全隐患,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伟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举示的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5日,原告奥园公司(甲方)与被告赵伟(乙方)签订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将自有的车辆以甲方名字登记上户,挂靠于甲方经营,上户后车牌号为渝BH6X**。合同履行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报废为止。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代收车船使用税、管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自理全部经营成本、自负盈亏、自行经营、承担一切风险。在合同履行期间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最高保险。保险由甲方统一投保,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用,保险按年计算,乙方自行投保,甲方不予承认。每年度保险费由乙方最迟在保险到期前30天内一次性缴清,未参加公司统一投保的,或逾期未缴纳保险费用的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直接对车辆进行处置,同时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车辆必须完清所有应交于甲方的费用,才能办理年审手续。合同期内,乙方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缴纳下月管理费300元,逾期不缴纳管理费或不按期归还车款的,甲方有权按每天50元收取滞纳金。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贰万元的违约金。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以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等约定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渝BH6X**号挂靠车辆年审于2016年12月到期后,未再进行年审,2016年12月11日保险到期后未续交下一年保险费,现该车处于脱保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车辆年审到期后,未按约定备齐相关材料以供原告办理年审手续,在保险到期后也未续交保险费,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奥园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故对原告奥园公司要求解除《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伟于2009年12月15日就渝BH6X**号挂靠车辆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解韵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