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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5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临时牌号为豫DAXX**的马自达牌轿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巨鹿路XXX号路边停靠,并在车内睡着。同日7时45分许,民警至上址查获了董某某。经鉴定,董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0.5mg/100ml,处醉酒状态。到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监控视频,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关驾驶信息、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