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国伦、王根乾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伦,王根乾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伦,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代理人杨翰峥,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升,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乾,男,1966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中牟县。上诉人刘国伦因与被上诉人王根乾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伦的委托代理人杨翰峥,被上诉人王根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根乾与王改乾系兄弟关系。王改乾于2013年8月6日在陈砦垃圾中转站垃圾清运期间出现中暑现象,被送入惠济区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根乾支付抢救费用2000.6元。2014年3月4日王根乾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改乾与郑州鸿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王改乾与鸿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鸿途公司不服,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1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改乾与鸿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鸿途公司未为王改乾缴纳工伤保险费。鸿途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国伦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2014年10月9日刘国伦申请该公司的注销登记,刘国伦系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2014年10月11日中牟县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2015年6月3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1230018号工伤认定决定,将王改乾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刘国伦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4]1230018号工伤认定决定,2016年9月20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05行初9号行政判决,驳回刘国伦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6年10月16日生效。2015年1月19日王根乾以鸿途公司、刘国伦为被申请人,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王改乾的丧葬补助费2231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抢救费2000.6元及尸体保管费40000元,当日,仲裁委员会以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为由,向王根乾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根乾认为刘国伦将鸿途公司恶意注销,应当对王根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均认定王改乾与鸿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王改乾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已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鸿途公司未为王改乾缴纳工伤保险费,王改乾因工死亡,鸿途公司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王根乾作为王改乾的近亲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改乾死亡后,劳动仲裁裁决确认王改乾与鸿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鸿途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刘国伦作为鸿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申请对鸿途公司注销登记,作为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未考虑王改乾工伤死亡的待遇给付问题,具有重大过错,给王根乾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本案中,王改乾于2013年因工死亡,2012年郑州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480元,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根据上述规定,王改乾的丧葬补助金应为207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抢救医疗费为2000.6元。综上所述,王根乾要求刘国伦赔偿丧葬补助金207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抢救医疗费2000.6元共计51404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根乾要求刘国伦赔偿上述费用的过高部分及尸体保管费4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均已确认王改乾与鸿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国伦辩称王改乾与鸿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国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根乾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抢救医疗费共计514040.6元。二、驳回原告王根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4元,由原告王根乾负担894元,被告刘国伦负担8940元。刘国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处理程序不当。刘国伦与王根乾因工亡发生争议,工亡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必须遵循仲裁前置的处理程序。2015年1月19日,王根乾以鸿途公司、刘国伦为被申请人,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王改乾的伤葬补助费2231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抢救费2000.6元及尸体保管费40000元,当日,仲裁委员会以不具法定主体资格为由,向王根乾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整个庭审过程中,王根乾未提交仲裁不予受理的加盖有仲裁委员会审核过签章的仲裁申请书,原审在未审查仲裁阶段仲裁申请书程序合法性的情况下判决不当。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在公司进行清算时,王改乾是否构成工亡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公司在进行清算时,王改乾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无定论,原审认定刘国伦存在过错不当。针对(2016)豫0105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刘国伦已经提出了申诉。综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王根乾负担。王根乾答辩称:刘国伦是鸿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王改乾是鸿途公司的员工,被安排在金水区从事垃圾清运工作。2013年8月6日,王改乾在清运垃圾期间因重度中暑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改乾为因工死亡,鸿途公司应当对王改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国伦于2014年10月11日将鸿途公司注销,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及清算人,刘国伦应当对王改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刘国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有生效判决确认王改乾与鸿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改乾为鸿途公司职工,2013年8月6日,王改乾在工作中,因重度中暑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根乾作为王改乾的唯一近亲属,鸿途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王根乾支付相关费用。刘国伦系鸿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2014年10月11日鸿途公司被核准注销登记,刘国伦作为鸿途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在对鸿途公司申请注销时,未考虑王改乾的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构成重大过失,原审以此认为刘国伦具有重大过错,给王根乾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015年1月19日,王根乾以鸿途公司、刘国伦为被申请人,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收到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刘国伦称原审未遵循仲裁前置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刘国伦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940元,由刘国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舒 杨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雪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