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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晓军、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军,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富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军,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莹,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之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6号天府绿洲大厦裙楼三层。主要负责人: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四川富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文武路42号C单元20层C号。法定代表人:王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晓军因与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富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帅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之阳,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富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晓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意外伤害保险金12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提供的是免除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第三人富帅公司公章,系投保人对投保的险种等内容的确认。而非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知晓理解所做的签名确认。该投保单是被上诉人预先拟制而未与第三人进行协商的,是被上诉人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的格式条款,其性质为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2、被上诉人的免责条款未向第三人富帅公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应当对有关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被保险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投保说明、投保单、保险合同、回执作为证据证明在富帅公司投保时,被上诉人已经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富帅公司在投保说明、投保单上盖章的行为表明其对免责条款已经知晓并明确,故该免责条款生效,被上诉人据此对8-10级伤残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审第三人富帅公司未作答辩。张晓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保险金2300元(50元/天×46天)、意外伤害保险金120000元(600000元×0.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帅公司在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盈动力津贴5份、意外医疗6份、盈动力意外30份,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各方当事人对被保险人张晓军于2016年4月25日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及应获得2300元附加现金补贴的事实没有争议。2016年4月22日,富帅公司在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处为包括张晓军在内的25人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并在《团体人身险投保单》尾部签章确认:“我单位确认已收到了投保险种条款,且保险人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产品说明书(如有)、投保须知、特别约定等,我单位均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本投保单填写、本告知声明书(告知声明书中填√,即作为投保人“是”的答复)、投保人告知材料、被保险人告知材料以及所附的被保险人清单的各项内容均属真实……”。《团体人身险投保单》正面特别约定载明:“……4、P1463险种仅承担《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1-7级保险责任,不承担8-10级保险责任,1-7级给付比例分别为一级100%、二级75%、三级50%。”。投保单背面载明的投保险种包括:PA007意外津贴5份、PA009意外医疗6份、PA011意外伤害30份。另《盈动力套餐投保说明(整合版)》第1页“类型选择”处勾选了盈动力一代(2014年版),第2页基本计划部分通过表格方式载明盈动力一代(2014年版)(盈动力套餐之意外伤害保障)的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意外身故P1410、意外残疾P1463)、交通意外身故、残疾(P1421),并在表格下以黑色字体特别约定P1463险种仅承担《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1-7级保险责任,不承担8-10级保险责任。富帅公司否认“类型选择”处的“√”系其勾选,但《盈动力套餐投保说明(整合版)》尾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富帅公司公章:“本单位已阅读本投保说明并已完全理解,并愿意遵守……”。2016年4月25日,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开具发票确认已收到富帅公司交纳的保费16550元。2016年5月10日,富帅公司在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制作的《回执》上签章:“本单位于今日收到贵公司送达的编号为GP26002010783798的保险合同一份及对应的保险费发票。如本单位在收到保险合同起的10日内申请解约,贵公司将全额无息退还所缴的保险费(投保一年期以下短期险及平安团体退休金投资连结保险的情况除外)。如本单位在收到保险合同起的10日后申请解约,贵公司将按合同约定支付退保金,详见保险条款或保险单现金价值表。经认真审核,本保险合同及发票上所列各项内容确实无误,本单位予以签收”。而《人身保险合同》第1页《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2016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并以黑色字体载明特别约定:“……4、P1463险种仅承担《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1-7级保险责任,不承担8-10级保险责任,1-7级给付比例分别为一级100%、二级75%、三级50%。”。合同第2页“保险层级信息表”载明:保险项目包括盈动力津贴5份、意外医疗2档6份、盈动力意外30份;保证计划说明:每份意外医疗2档包括P0512附加意外医疗5000元;每份盈动力津贴包括P0610附加现金补贴1份;每份盈动力意外包括P1410团体意外定寿10000元、P142111民航班机意伤10000元、P142112列车轮船意伤10000元、P142113汽车意外伤害10000元、P1463可调行标残疾20000元。2016年4月25日下午3时左右,张晓军在富帅公司承包的青海省海南州蓝海县鄂拉山隧道劳务过程中搭建箱架时,从1米多高德箱架上摔在隧道的地面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多处骨折,经治疗张晓军于2016年6月12日出院。2016年10月31日,张晓军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保险伤残九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特别约定第4条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4条即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富帅公司虽否认《盈动力套餐投保说明(整合版)》中的险种类型系其勾选,但从其在《盈动力套餐投保说明(整合版)》尾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的行为可见,即使非其本人勾选,但其对选择投保“盈动力一代(2014年版)”是知情并认可的。该投保说明第2页基本计划部分通过表格方式载明盈动力一代(2014年版)的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项下的意外身故P1410和意外残疾P1463,并在表格下方以黑色字体特别约定P1463险种仅承担《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1-7级保险责任,不承担8-10级保险责任。《团体人身险投保单》关于投保险种“PA007意外津贴5份、PA009意外医疗6份、PA011意外伤害30份”的记载虽未能反映出“PA011意外伤害”和P1463的关联关系,但从《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项目包括盈动力津贴5份、意外医疗2档6份、盈动力意外30份;保证计划说明:每份意外医疗2档包括P0512附加意外医疗5000元;每份盈动力津贴包括P0610附加现金补贴1份;每份盈动力意外包括P1410团体意外定寿10000元、P142111民航班机意伤10000元、P142112列车轮船意伤10000元、P142113汽车意外伤害10000元、P1463可调行标残疾20000元”可见,P1463即为富帅公司投保的“盈动力意外30份”所包含。而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也再次以黑色字体在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P1463险种仅承担《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1-7级保险责任,不承担8-10级保险责任”。上述文字表述清晰,不存在歧义。据此,本院认为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通过投保说明、保险单对特别约定第4条的内容作出了引起投保人富帅公司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产生效力。张晓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赔付范围,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对张晓军请求的附加现金补贴2300元无异议,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晓军现金补贴2300元;二、驳回原告张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特别约定第4条是否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富帅公司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投保说明中的投保人声明、投保单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上盖章,两份证据均载明上诉人不承担8-10级保险责任,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另有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单也载明以上免责条款,投保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执上盖章,确认收到保险合同。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通过投保说明、投保单对涉案争议的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了引起投保人富帅公司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产生效力。对上诉人张晓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晓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00元,由上诉人张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剑审判员 李金伟审判员 谭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