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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乡市,住新乡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中胡同对面时,与在此横过马路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98.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结案报告、驾驶人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张某证言、辨认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东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新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