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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伟、彭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伟,彭福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679号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干县金川镇金川南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49252052XT。法定代表人:胡福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伟,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被告:彭福珍,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农商银行)与被告李伟、彭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干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刘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彭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干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6393.1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0.8%计算,息随本清),合计2539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被告李伟因包工地需周转资金向原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洋洲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洋洲信用社)借款19000元,约定年利率7.2%,2014年11月6日到期,同时被告彭福珍确认上述借款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需,系夫妻共同债务,承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分文。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19000元,利息6393.14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决。被告李伟、彭福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被告李伟向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干联社)下属的大洋洲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9000元。同日,被告李伟与大洋洲信用社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伟,最高借款金额为5万元,授信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授信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月利率为6‰,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彭福珍向大洋洲信用社提供《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承诺书》一份,约定李伟办理借款19000元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需,系夫妻共同债务,若李伟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彭福珍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同日,大洋洲信用社向被告李伟提供借款19000元,约定用途为包工地,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结息方式为按季,借款月利率为6‰。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付分文。2015年11月8日,被告李伟��收《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此后,两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李伟于2013年11月7日借款时,两被告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3月17日,新干联社变更为新干农商银行。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李伟尚欠本金19000元,利息6393.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干联社与被告李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新干联社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了借款。被告李伟借款后,既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干联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新干联社变更为新干农商银行,故被告李伟应向原告新干农商银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彭福珍承诺被告李伟所借190000元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需,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李伟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彭福珍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新干农商银行诉请被告李伟、彭福珍返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6393.14元,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对原告新干农商银行的诉请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彭福珍共同返还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利息6393.1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0.8%计算,息随本清),合计25393.1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7元,由被告李伟、彭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皮继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云莲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