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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5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江苏致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梁新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致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梁新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致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居广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占荣,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新民,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蒲城县。委托代理人高建斌,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致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强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新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8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致强安装公司承建中建国熙台水电安装工程。2015年5月21日,梁新民经致强安装公司项目部带班班长姜卫东介绍进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梁新民称劳动报酬口头约定为每日200元,致强安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每日100元左右。2015年8月5日上午11时许,梁新民在工作中不慎滑落遂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2、腰段脊髓损伤(Frankel分级A级)。2015年8月21日,梁新民转入西安仲德骨科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月11日,梁新民出院康复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1月11日)。2015年1月13日,致强安装公司、梁新民达成《协议》,载明:因梁新民工伤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梁新民受伤之前的工资5500元(伍仟伍佰)由公司一次性支付;2、公司支付梁新民受伤期间生活费32000元,叁万贰仟元(2016年1月-8月);3、公司支付梁新民出院回家路费1000元(壹仟元);4、梁新民收到此款立即出院。原审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诊断证明、急诊科门诊病历、出院证、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388号裁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致强安装公司、梁新民均系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合主体,梁新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协议书》、《西安高新医院诊断证明》、《西安高新医院急诊科门诊病历》、《西安高新医院出院证》,证明致强安装公司与梁新民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致强安装公司虽不予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致强安装公司带班班长姜卫东未到庭说明相关问题,致强安装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致强安装公司与梁新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兹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江苏致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新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致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致强安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强安装公司、梁新民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首先,梁新民到致强安装公司干的临时工作,是从其他工地借过来临时帮忙的,工作也是辅助性的水电安装。其次,梁新民的报酬是按天计算的,每天约为100元,结算报酬也是按照劳动天数计算的。再者,梁新民和致强安装公司之间并没有人身依附关系,也不受致强安装公司任何制约;公司的名册中没有梁新民,如果是公司的员工,公司会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梁新民并不是致强安装公司的员工。二、梁新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与梁新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的认定错误。首先,梁新民提供的《协议书》只能证明梁新民曾在致强安装公司干活、受伤,不能证明是劳动关系。其次,梁新民提供的是其父亲的证言,证明力明显很低,且证言说不清工作的地点、单位、时间,反而证明梁新民从事的确实是临时性工作。再者,梁新民提供了其他工友的证明,但都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无法质证,但原审法院却认为致强安装公司没有反驳的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l、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新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致强安装公司对梁新民2015年5月21日进入其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属于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据此,致强安装公司上诉认为梁新民是从其他工地借过来临时帮忙的,报酬是按天计算,公司的名册中没有梁新民,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认致强安装公司与梁新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致强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致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审 判 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