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袁志与郭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郭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841号原告:袁志,男,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身份证号:×××被告:郭福,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身份证号:×××原告袁志与被告郭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福经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每年12月份分向原告偿还10000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被告郭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郭福租赁原告袁志装载机在工地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6000元的欠条一张。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福欠原告袁志租赁费36000元,由被告郭福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可以证实。故原告袁志要求被告郭福偿付欠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福偿付原告袁志租赁费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郭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光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曹淑萍书 记 员 张莉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