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明海。田小与被执行人聂创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海,田小珠,聂创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81执异7号案外人:聂创生,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生。申请执行人:张明海,男,汉族,1949年12月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田小珠(系张明海之妻),女,汉族,1957年9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聂创幸,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生。在本院执行张明海、田小珠与被执行人聂创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聂创生对执行(2014)永执字第324-2号裁定对位于永济市供电局家属院旧单元楼3单元1号的房屋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聂创生称,一、依据《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你院在查封本案涉案房屋时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查询,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查封该房屋明显不妥。二、此案在执行阶段查封房屋系基于张明海的诉前(或诉讼)保全申请而为,至今张明海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聂创幸所有。三、本案所涉房屋系聂创生所有。该房屋系永济市供电局建造。根据山西省供电局有关公房出售办法,1993年运城地区、1998年永济市电业局分别下发了公房购买条件,申请人才具备当时购房的条件,故当时购房者是聂创生而非聂创幸。综上,法院裁定将本案所涉房屋所有人列为聂创幸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4)永执字第324-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位于永济市供电局家属院旧单元楼3单元1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张明海称,案外人聂创生所提交的证据内容不连贯、不能反映事实真相,支持不了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一、案外人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单位当时分房的基本政策,并不能否定单位分房时对个别户的调整事实及个别人借名、顶名分房交易的事实。分房时,案外人及被执行人的父亲系电业局局长,老大聂创幸系农电工,老二聂创明系大集体工、老三聂创生为全民工,聂家完全可以钻单位政策的空子分房,事实也如此。我本人第一次分房时不能分小院,但我找单位领导,在第二次研究给我分了二层楼新小院。我单位不按有关政策分房的事例比较多,该分不分、不该分的也都分了房(小院)。从住宅分布图复印件中一查便知。二、20年来聂创生并未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在分房后一直由聂创幸占有使用。三、异议人仅凭部分分房单据复印件对抗法院查封,理据不足,应当驳回。其应当提供分房时的全部材料及20年来其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与证据。四、异议人早知道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法院多次在涉案房屋、城北供电所、栲栳镇长城村等处张贴了公告,加之聂创幸的诉讼代理人与聂创生系亲戚关系,其不可能不知道房屋早已查封的事实,其现在提出异议,系妨害执行的行为。五、异议人系聂创幸弟弟,但其异议书中的年龄比聂创幸大105天,明显弄虚作假,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不可采信。六、供电公司曾提供盗用公司印章证明的聂创生部分分房材料不全面,在复印件中补加,现在公司印章不能代表原始记录及分房事实,更不能反映房子分给了谁,以及分房后谁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告张明海、田小珠与被告聂创幸、茹木林、赵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聂创幸于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张明海、田小珠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二、被告茹木林、赵海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创幸追偿。在该案的诉讼中,张明海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将聂创幸在永济市供电局家属院的私有旧单元楼(3-1号)房屋查封,本院在查封前对张明海询问时,其称被查封房屋无房产证及土地证,但仍坚持查封,本院遂予以查封。权利人张明海、田小珠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4)永执字第324-2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屋予以查封。2017年4月19日案外人聂创生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永济市供电局职工住宅分布图》一份;2、《永济市(供电局)出售公有住房房价一览表》一份;3、《公有住房房价明细》一份;上述证据中均有购房姓名“聂创生”的名字,而无“聂创幸”。上述证据与本院依法向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永济市供电公司调取的证据一致;同时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调查复函,主要内容为:对位于永济市供电局家属院旧单元楼3单元1号房屋在谁名下登记(当初公司集资分房时在谁名下)一事进行调查,因时间间隔长,当时分房资料已无法找到;聂创生一次偶然机会找到部分分房资料,已于4月20日交回档案室;当时分房时农电工不参与分房(聂创生为全民职工,聂创幸为农电工)。在审查期间,本院对依法对涉案房屋的登记备案情况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该地下涉案房屋未进行权属登记,房屋所占用土地系国有性质,地上物权属系永济县电业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之规定,位于永济市供电局家属院旧单元楼3单元1号房屋未进行备案登记,房屋所占用土地系国有性质,地上物权属系原永济县电业局。案外人聂创生提交的证据与本院向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永济市供电公司调取的证据、复函等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房屋的使用权人为聂创生。申请执行人张明海主张的事实无证据支持。案外人聂创生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永执字第324号一案对位于永济市供电局家属院旧单元楼3单元1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杜继涛审 判 员 尉继民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