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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李永鑫、梁英莲等与玉溪市荣兴工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鑫,梁英莲,陈凤禄,玉溪市荣兴工贸有限公司,王俊,王琼,王惠,陈兆琼,杨雁,陈兆英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3451号原告:李永鑫,男,1957年6月26日生,朝鲜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梁英莲,女,1965年6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原告:陈凤禄,男,194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渠,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城城,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市荣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路出租房***号。注册号:530402100002733。法定代表人:王俊。委托代理人:袁竹山,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王俊,男,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红塔区。第三人:王琼,女,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第三人:王惠,女,1965年6月5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第三人:陈兆琼,女,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第三人:杨雁,男,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昆明市晋宁县。第三人:陈兆英,女,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告李永鑫、梁英莲、陈凤禄诉被告玉溪市荣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第三人王俊、王琼、王惠、陈兆琼、杨雁、陈兆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鑫、梁英莲、陈凤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玉溪市荣兴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俊、王琼、陈兆琼、杨雁、陈兆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鑫、梁英莲、陈凤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三原告系被告荣兴公司的股东,判令被告向三原告补发出资证明,将三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三原告登记为荣兴公司的股东。事实和理由:被告荣兴公司于2004年1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俊。因成立荣兴公司,作为股东,原告李永鑫通过自己的配偶分别于2003年3月26日出资2万元、2003年6月15日出资3万元、2004年1月14日出资60万元向第三人王俊转款,用于成立被告荣兴公司。后被告对外售股,原告李永鑫于2005年3月20日又出资5万元,购买其他股东股权。原告李永鑫共计出资70万元,购买被告荣兴公司70万股(每股按1元计)。被告荣兴公司成立后,原告梁英莲、陈凤禄又先后购买公司股份,共计出资40万元(其中梁英莲出资30万元,购买被告荣兴公司30万股;原告陈凤禄出资10万元,购买被告荣兴公司10万股)。被告荣兴公司向三原告签发了《玉溪市荣兴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证书》。2011年因股东之间矛盾,公司经营管理陷入混乱,5年来未召开过股东会,未公布帐务,2014年起未分配过利润。2014年被告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时,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王俊伪造股东决议延长经营期限,更加剧股东之间的矛盾。2015年7月3日,第三人杨雁、陈兆英向玉溪市中级法院提出公司解散之诉,玉溪市中级法院受理后,本案中三原告以持有被告荣兴公司股权证为由,以股东身份申请参与诉讼,因其他股东对三原告股东身份的质疑,迫使三原告撤回申请。其中,三原告发现被告荣兴公司并未将三原告股东身份在工商局办理登记。三原告认为已对荣兴公司实际出资110万元,被告荣兴公司也向三原告出具了《玉溪市荣兴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证书》,该证书载明:“股权证书记载玉溪市荣兴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购买的股份金额和配股金额,股权证是股东入股的证明”,现被告对三原告的身份未予确认,也未办理工商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荣兴公司辩称:荣兴公司的注册股东陈兆英系李永鑫妻子,梁英莲的朋友、陈凤禄的侄女,三原告向荣兴公司投资均系以其代表人陈兆英为代表进行的投资,荣兴公司从来没有增资扩股,三原告在本公司不具备股东身份。股权证是荣兴公司制作的,但因股东间争执未能够推行,只存于公司,并未发到个人。现三原告虽持有相关的投资凭证,但是未在荣兴公司的相关公司登记中得到登记,公司登记的是没有持有投资凭证的陈兆英占有公司股份的30%,因此三原告所主张先后向荣兴公司出资110元购买荣兴公司股东权之说不能成立。三原告在投资荣兴公司时,明知自己的股东权利依附于荣兴公司的在册股东陈兆英,投资之日起就从未直接享受过股东权利及对公司事务的决策表决权,持续时间长达十余年未提出异议,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第三人王俊、陈兆琼、王琼陈述:公司从来没有增资扩股,三原告在公司并不具备股东身份。股权证是公司制作的,但因股东间有争执而未推行,只存放在公司内,未发到个人手上。第三人陈兆英陈述:荣兴公司最开始是张立书、陈兆琼、王琼、张鹏林等人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张立书。成立之后股东发生分歧,张立书要转让自己的52万元股份,由其出资30万元、王惠出资12万元、陈兆琼出资10万元购买了张立书的股份。购买后,公司变更了工商登记,其占有30%股份。这些股份与三原告无任何关系。后荣兴公司扩大投资,三原告向公司出资,王俊也发放了股权证给三原告,直到公司打官司时才知道三原告并未被登记为股东。请求法院确认三原告的股东资格。第三人杨雁陈述:与陈兆英的意见一致。其10万元的股份是张鹏林转让给其的,这10万元股权是工商登记过的,另外还有50万元股权是隐形投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一份、王俊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荣兴公司的成立日期、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为王俊,公司登记股东为王俊、王琼、王惠、陈兆琼、杨雁、陈兆英。2.结婚证复印件、银行卡业务回单、借记卡存款回执单、收款收据。证明:陈兆英与李永鑫系夫妻,李永鑫通过陈兆英分别于2003年3月26日出资2万元、2003年6月15日出资3万元、2004年1月14日出资60万元、2005年3月20日出资5万元,共计出资70万元的事实。3.结婚复印件、收据三份。证明:孟坤与原告梁英莲系夫妻,梁英莲通过自己及丈夫孟坤于2008年3月2日出资12万元、2008年3月8日出资3万元、2008年3月20日出资15万元,共计出资30万元购买被告荣兴公司股份的事实。4.荣兴公司股权证3份。证明:荣兴公司分别向原告李永鑫、梁英莲、陈凤禄签发了编号为02、07、11的《玉溪市荣兴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证书》,证书上载明原告李永鑫股份70万股、梁英莲股份为30万股、陈凤禄股份为10万股,每股为1元的事实。5.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原告在市中院的案件中,申请以股东身份参与诉讼,才知道荣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并未将三原告在工商局登记为股东的事实。6.“天眼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页。证明:被告在2013年年度报告中,已明确将原告作为股东向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申报,同时在该网页上进行公示。7.照片、第三人王琼、王惠的身份证复印件、股权证书复印件、诉讼请求书。证明:第三人王琼、王惠认可三原告系荣兴公司的股东,也认可三原告曾参与过分红。8.荣兴公司2004至2012年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在2004年至2012年间的股东名册中没有三原告,但2013年要求网络公示后,被告将原告公示为公司股东。经质证,被告荣兴公司认为:对证据1、2、3、4、5、8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荣兴公司的股权不是购买、也不是出售的,而是三原告以第三人陈兆英参与的投资;对证据6有意见,原告提供证据上持股比例与工商登记不一致,与原告诉请的份额也不一致,而且与行政工商管理局上登记的信息也不一致,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意见,不能仅凭王惠、王琼的签名就能证实三原告系股东。第三人王俊对证据1、2、3、4、5、7、8的意见与被告荣兴公司一致;对证据6认为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在网站上公示过该信息,公司的信息仅以工商登记为准。第三人陈兆琼认为:对证据1、2、3、4、5、7、8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在证据2中李永鑫提供的三份汇款回单15万元属于李永鑫归还的借款。其余55万元款是收过的,李永鑫与陈兆英系夫妻,是陈兆英交来的,收据也是开陈兆英的名字。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对证据3中梁英莲的30万元款项系其与梁英莲做其他生意用,并不是股金;对证据6不予认可,公司没有在该网站公示过信息,网站公示信息中的股东也不认识;对证据7在此前的纠纷中未提交过,不予认可。第三人王琼的质证意见与陈兆琼一致。第三人杨雁、陈兆英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荣兴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公告。证明:荣兴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杨雁、陈兆英、王琼、王俊、王惠、陈兆琼6人的事实。2.荣兴公司2007年5月10日公司章程。证明:公司各股东登记在册的出资额及股东在股东会上按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表、增减注册资本必须以决议通过等规定的事实。3.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法院(2016)云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书、杨雁、陈兆英向红塔区法院提出确认荣兴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起诉状。证明:三原告对荣兴公司股东确认纠纷源于三原告在荣兴公司的代表陈兆英与公司之间存在矛盾,为报复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请求解散公司,以造成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心理恐慌,扰乱正常交易秩序的事实。4.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02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书、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撤销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荣兴公司被红塔区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判决撤销了2014年1月24日作出营业期限变更登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三原告认为:对证据1、3、4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被告未将三原告登记成股东;三原告是独立的主体,与陈兆英并无关联;且因中院的判决书才得知三原告无股东资格;公司被撤销仅是撤销部份登记事项,并不是撤销整个公司。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因对股东决议的效力原告已提起诉讼。第三人王俊、陈兆琼、王琼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杨雁、陈兆英: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变更将其作为在册股东这些情况并不知情。第三人陈兆英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股东会诀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完毕证明。证明:陈兆英的股权是从张立书处转让来的,并不是李永鑫出资的。上述证据经质证,三原告认为: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了第三人陈兆英系个人出资转让他人股权而得到的股份,并非三原告委托其共同投资。被告方对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但认为李永鑫出资款包含了陈兆英的30万元。第三人王俊、陈兆琼、王琼对证据的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杨雁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杨雁针对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荣兴公司办公室主任提供的股东分红名册一份,证明:参与公司分红的人员系公司全部股东。2.股权证。证明:其系荣兴公司的股东,其股东份额为60万元,但工商登记只登记了其10万元股权。上述证据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荣兴公司认为该分红名册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股权证也不予认可。第三人王俊、陈兆琼的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陈兆英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第三人王琼经本院合法传唤,只参与了第二次庭审,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7,因与原告方自已提供的工商登记中的荣兴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不一致,故对三原告主张出资(证据2、3)和股权证(证据4)证明其是被告荣兴公司股东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所载明的股东出资信息与工商机关网站刊登的信息、原告陈述的出资信息均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因股东资格不能由公司其他股东个人进行认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经三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虽三原告和第三人杨雁、陈兆英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内容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故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陈兆英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王俊、陈兆琼提出异议,因本案审理的是确认三原告的股东资格纠纷,并不对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审查,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杨雁提交的证据中荣兴公司股东分红名册无公司印章,股权证与工商登记的金额不一致,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各方在庭审中无异议的事实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王俊与陈兆琼系夫妻关系;陈兆琼、陈兆英系组妹关系;陈兆英与李永鑫系夫妻关系;王俊、王惠、王琼系兄妹关系;陈兆琼、陈兆英与陈凤禄系叔侄女关系;梁英莲与孟坤系夫妻关系;杨雁、梁英莲与陈兆英系朋友关系。2004年1月8日,王俊、陈兆琼、张鹏林、王琼、陈兆英、王惠作为股东,签属公司章程成立荣兴公司。被告荣兴公司在云南省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俊,公司监事为张鹏林。2007年5月10日,经股东会决议,被告荣兴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将公司股东及公司监事由张鹏林变更为杨雁,变更后荣兴公司股东构成及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如下:王俊持有32%的股份、陈兆琼持有8%的股份、杨雁持有10%的股份、王惠持有12%的股份、王琼持有8%的股份、陈兆英持有30%的股份。变更后的股东信息在工商局进行了登记。2014年1月17日,在原告杨雁、陈兆英未参会的情况下,荣兴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但该股东会决议上原告杨雁、陈兆英的签名不是二人所签。2014年1月24日,工商局依被告荣兴公司的申请,将荣兴公司的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2015年7月3日,杨雁、陈兆英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解散被告荣兴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李永鑫、梁英莲、陈凤禄以持有股权证为由申请作为荣兴公司股东参加诉讼,因王俊、陈兆琼、王惠、王琼不认可李永鑫、梁英莲、陈凤禄的股东身份,三原告遂撤回申请。为此,原告李永鑫、梁英莲、陈凤禄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荣兴公司的股东资格。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杨雁、陈兆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2014年1月17日被告荣兴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荣兴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撤销变更登记。2017年2月16日,本院以(2016)云0402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荣兴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的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017年2月16日,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玉红)登记内撤字【2017】第0001号《准予撤销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被告荣兴工贸有限公司撤销延长经营期限的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实质要件是股东的认缴出资情况。依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荣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没有将原告李永鑫、梁英莲、陈凤禄记载为公司股东。诉讼中,原告李永鑫、梁英莲、陈凤莲虽就其出资情况举证了被告荣兴公司发放的股权证和出资收据,但被告荣兴公司登记在册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也为100万元,自2007年5月10日至今,被告荣兴公司未就公司增资扩股召开过股东会,也未就增资扩股等内容形成股东会决议。对于仅向公司投入资金,而未与原公司股东达成入股公司合意(股东会诀议)、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所投资金未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投资人,不能作为公司股东。三原告即使持有被告荣兴公司颁发的股权证,参与过公司分红,但其投入资金时公司原股东并未就其投入的资金进行股东决议,所投入资金也未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且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参加过被告荣兴公司的决策表决,享有过与股东有关的权利、履行过与股东相应的义务。综上,原告李永鑫、梁英莲、陈凤禄并不具备取得被告荣兴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此,原告李永鑫、梁英莲、陈凤禄要求确认其为被告荣兴公司的股东,并判令被告向三原告补发出资证明,将三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荣兴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鑫、梁英莲、陈凤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永鑫、梁英莲、陈凤禄负担。对于三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李永鑫、梁英莲、陈凤禄。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波审判员 何 玲审判员 赵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钰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