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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陈军与沈玉霞、沈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军,沈玉霞,沈凤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428号原告:李陈军,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韩学芳,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沈玉霞,女,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沈凤国,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沈玉霞,女,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李陈军与被告沈玉霞、沈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陈军委托代理人韩学芳、被告沈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凤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6年12月5日起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0%,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款,被告仍不予偿还。被告沈玉霞辩称,对借款数额及利息无异议。被告沈凤国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玉霞与被告沈凤国系夫妻关系。被告沈玉霞因做生意用款多次向原告李陈军借款,2016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沈玉霞欠原告200000元,被告沈玉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陈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年利息百分之拾,沈玉霞,2016.12.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玉霞向原告李陈军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久拖不还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凤国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被告沈玉霞、沈凤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陈军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