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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7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家祥、何翠芬等与车长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祥,何翠芬,车长龙,周应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7民初784号原告:张家祥,男,1947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泸西县。原告:何翠芬,女,1954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家祥之妻。被告:车长龙,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泸西县。被告:周应萍,女,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车长龙之妻。原告张家祥与被告车长龙、周应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祥、何翠芬、被告车长龙、周应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还原告借款本金24,835.00元。事实和理由:我在本村开了一家代销店,两被告在泸西中枢镇综合市场开土杂批发门市,原告经常来被告门市进货相识。以后我们关系较好,相互信任。2000年12月6日被告车长龙给我说,他要扩大经营,现资金周转不过来,要求我借给他30,000.00元,我说我现在将把房子盖起来,没有钱,他说等着急用,一定要我想办法借给他,承诺给我3分利息,后来我去找我姨太借了30000元给被告车长龙,当时车长龙开了一张借条给我收执,并答应我什么时候要,什么时候还。2001年1月,我姨太问我要钱,我就去找两被告要求还钱,两被告说现在没有钱,先付1000元给我。之后我又多次找两被告要钱,两被告共分9次赔还原告5,156.00元,现还欠24,835.0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辨称:一、原告所诉并非答辩人向其借款,而是原告让答辩人帮其拿去上賨的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000年12月6日,原告拿了30,000.00元钱让答辩人帮其去上賨,为获取高额利息。当天,答辩人便将上述款项交付给拢賨的侯丽萍,之后,侯丽萍未将上述款项赔还给答辩人。2001年6月28日,经答辩人与侯丽萍对非法集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侯丽萍尚欠答辩人非法集资款项人民币60,000.00元未予赔还。原告所诉答辩人向其借款3万元并非真实的借款,而是用于非法集资的款项,所以,原告诉称答辩人系因资金周转不过来向其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庭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说,即便本案最终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自2008年9月至今,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上述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家祥与二被告因生意相识,2000年12月6日,原告张家祥借给二被告30,0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张家祥,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和利息。二被告从借款后至2008年止,赔还原告张家祥5,283.00元。2017年4月13日,二原告以二被告未赔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祥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何翠芬对原告张家祥的债权亨有权利。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随时可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已赔还原告5,238.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762.00元。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的辨解,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方应积极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车长龙、周应萍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还原告张家祥、何翠芬借款24,76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车长龙、周应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司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