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行审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托克托县环境保护局与云向雨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托克托县环境保护局,云向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122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托克托县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153231-X法定代表人曹慧,局长。住所地托克托县双河镇文化路***号。委托代理人樊超宇,该局职员。被执行人云向雨,个体,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申请执行人托克托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托环罚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应缴纳的罚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改正违法行为。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4日依法对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已于2016年8月24日送达被申请人。但是,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为此,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违法事实材料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托环罚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的主体是云向雨,但是送达主体是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厂法定代表人是云向雨。处罚主体与送达主体不一致,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托克托县环境保护局《托环罚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执行人托克托县环境保护局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韩彩云审判员 李英英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