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673号原告:陈某,女,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伟,石莲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平均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常为日常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与被告生活无望。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赵某离婚。被告赵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陈某于2017年5月1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提供书证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陈某诉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谦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子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