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牡丹江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传顺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牡丹江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王传顺,牡丹江宏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法定代表人:钱竞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星,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顺,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审被告:牡丹江宏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法定代表人:罗四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牡丹江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传顺、原审被告牡丹江宏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5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牡丹江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5民初414号民事判决,重审本案;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企业转制后,并没有全部接收原企业的职工。针对自愿留用的原企业职工,需与上诉人签订固定期限为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放假、劳动安全和保护、保险福利等进行详细的约定。未留用人员与上诉人仅为土地使用权承包关系,非劳动合同关系。对于未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仍单方占用上诉人土地不予归还的原企业人员,上诉人出于帮扶的角度出发,可以协助其办理退休,但前提是该人员必须一次性向上诉人缴清历年拖欠的土地���用权租赁费,否则上诉人没有义务为其办理或协助其办理退休手续。原审法院没有就上述事实进行查明,尤其对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存在书面或事实劳动关系、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查明,没有对企业转制职工安置的备案文件、经鉴证备案的劳动合同、股东名册、上诉人转制和股权转让后的交接文件等进行全面查明,在被上诉人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能证实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下,原审判决直接认定“改制后绿园公司承接原果树场的全部资产和全部债务,同时负责接收安置全部在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并认为“原告与被告绿园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绿园公司未在审理中出示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等等。本案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审判决推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益。被上诉人王传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系改制企业职工,改制企业给被上诉人7亩地,由被上诉人耕种,收入作为工资,被上诉人仍在接收的企业缴纳养老保险,在社保局登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职工,双方依然是劳动关系,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接收企业时,改制方案明确了被上诉人的身份,被上诉人继续耕种土地,在上诉人处缴纳养老保险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双方虽然没有劳动合同,但是企业改制后劳动关系没有终止,企业股份转让亦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上诉人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强迫被上诉人补交2008年至2015年的高额土地使用费,否则就不给办理退休手续,是对被上诉人的变相掠夺行为。��审被告牡丹江宏国投资有限公司述称:牡丹江宏国投资有限公司是上诉人牡丹江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与被上诉人王传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其他意见与上诉人一致。王传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牡丹江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牡丹江宏国投资有限公司立即给原告王传顺办理退休手续;2.二被告承担原告延迟退休的退休工资(到原告办理退休之日);3.二被告承担2015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传顺,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于1974年成为牡丹江温春果树场职工(以下简称果树场),从1985年开始承包果树场土地,果树场将七亩耕地交由原告耕种,每年收取七亩耕地350元的费用,原告以七亩地的收入充当全年工资。原告于1995年在果树场参加社会保险。果树场于2003年7月15日改制为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绿园公司承接原果树场的全部资产和全部负债,同时负责接收安置全部在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改制后原告成为绿园公司股东,2008年原告将股份转让给宏国公司,原告仍是将养老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交到绿园公司,2006年前的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原告已全部交齐。改制后原告未与绿园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一直延续果树场的土地制度一直耕种七亩土地并交付租金。2008年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牡丹江宏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绿园公司将581股原始股即83%的股份转让给宏国公司,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宏国公司又收购绿园公司其他股东8%的股权,至此宏国公司持有绿园公司91%的股权。宏国公司收购绿园公司后,养老保险采取的是“退一补一”政策,即每���人退休时统计拖欠的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补齐,办理退休手续的前提是职工不拖欠单位土地承包费用及其他欠款。宏国公司收购绿园公司后,原告耕种的土地仍是继续耕种,原告一直耕种被告绿园公司的七亩土地至2016年初,因“退一补一”政策土地费用可以退休时一并结算,每年350元的土地费用原告交纳到2005年。2015年10月15日,宏国公司通知绿园公司和原告,自2008年开始土地承包费按每亩500元收取,原告未按要求交纳土地租金,所以宏国公司要求绿园公司要在原告缴清土地承包费后,才能协助原告办理相关退休手续。另查明,2007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绿园公司交付了2005年养老保险金517.50元;2007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绿园公司交付了2006年养老保险金684.4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年满60周岁,被告绿园公司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二被告未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果树场存在劳动关系,后果树场改制为绿园公司,绿园公司承接原果树场的全部资产和全部负债,同时负责接收并安置全部的在册职工和离退职工。原告与被告绿园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宏国公司收购绿园公司股份的行为只是股东身份的变化,并不引起劳动关系的变更,被告绿园公司未在审理中出示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应当视为原告为被告绿园公司的职工,原告与被告绿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二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二被告辩称原告应当交纳全部土地租金才能办理退休手续,因原告与被告绿园公司的土地费用只是债务纠纷,不是不予办理原告退休的法定理由,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因原告王传顺到2015年12月17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绿园公司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宏国公司是绿园公司的控股股东,股东的权利以绿园公司名义行驶,其责任由绿园公司承担,故应当由绿园公司为原告办理退修手续;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原告延迟退休的退休工资,因具体办理退休的日期不确定,应当正常按时退休后的工资标准原告未举证,故可正式退休后另案主张;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2015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是因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王传顺办理退休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传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牡丹江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传顺作为原牡丹江温春果树场职工,在该果树场改制为牡丹江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后,其与牡丹江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此劳动关系亦不因牡丹江宏国投资有限公司���购牡丹江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91%的股权而发生变更或终止。牡丹江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只是其内部的组织结构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该公司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现王传顺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牡丹江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该义务非因王传顺个人原因不得拒绝履行。牡丹江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未与王传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2007年11月3日及11月20日牡丹江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王传顺收取的2005年度、2006年度养老保险金交费票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本院对牡丹江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牡丹江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牡丹江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波审判员 杜 敏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维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