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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河南中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志强、刘志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志强,刘志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1840号原告河南中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1号楼12层0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5225686-8。法定代表人王双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亚南,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志强,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刘志斌,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河南中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与被告刘志强、刘志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刘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志强于2016年2月4日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车辆,然而被告在接收车辆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刘志斌向刘志强提供反担保,承诺如果刘志强不履行合同义务,刘志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违约金,共计115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志强偿付给原告115500元(欠款101000元、违约金14500元);2、被告刘志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强、刘志斌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购车人特别声明、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车辆交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车辆;第二组: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购买车辆,原告向被告主张款项的依据。被告刘志斌、刘志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原告中浩公司与被告刘志强、刘志斌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志强从原告处购买三菱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NM6107,车架识别代码LDNG4GFKXE0094875)该车价格计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小写145000)。签订合同时,被告刘志强应向原告支付车辆总价款30%计人民币44000元的购车首付款;剩余车款70%计人民币101000元。由被告刘志强申请银行贷款,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银行批准为准。被告同意贷款银行直接将贷款支付原告中浩公司,作为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刘志强同意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之约定,并保证按贷款银行确定的本息还款金额,在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银行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银行账户供贷款银行按期扣划。被告刘志强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需向原告中浩公司支付购车总价款10%的违约金,被告刘志斌向原告中浩公司签订《反��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刘志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如被告刘志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则由本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中浩公司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取回车辆费用、二手车处置损失、车辆使用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查寻费、车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款项。保证期间为原告权利的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止。原告在合同的供车方(甲方)处签章确认,被告刘志强在购车方(乙方)处签名确认。被告刘志斌在反担保人处签名确认。2016年2月4日,原告中浩公司与被告刘志强在车辆现场验收交接事宜,对该三菱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NM6107,车架识别代码LDNG4GFKXE0094875),进行现场验收与交接,双方分别在车辆交接书上签字确认。2016年2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中浩公司向王晶利账户转入101000元,并注明用途为刘志强车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在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本案中合同主体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购车人特别声明》、《车辆交接书》,均系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合同主体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刘志强交付了车辆,但被告刘志强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原告中浩公司已承担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刘志强追偿,故对其要求被告刘志强偿还车款10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刘志强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计14500元,故对原告��求被告刘志强支付145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斌自愿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反担保人处签字,为被告刘志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中浩公司主张刘志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强、刘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01000元、违约金14500元,以上共计115500元;二、被告刘志斌对上述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刘志强、刘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建涛审判员  胡向楠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米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