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梁培斌与吕辉杭、吕瑞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培斌,吕辉杭,吕瑞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129号原告梁培斌,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吕辉杭,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吕瑞琳,女,1982年2月13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梁培斌与被告吕辉杭、吕瑞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良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培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辉杭、吕瑞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培斌诉称,被告吕辉杭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填写1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吕辉杭未能还款,经双方于2015年9月1日协商,借款延期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展期届满,但被告吕辉杭仍未能按约还款。因被告吕瑞琳系被告吕辉杭之妻,该笔借款又是用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同意逾期。被告吕辉杭、吕瑞琳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辉杭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梁培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吕辉杭借款后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辉杭未能按期返还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展期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展期届满,但被告吕辉杭仍未返还原告借款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吕辉杭与被告吕瑞琳于2009年11月19日到南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吕辉杭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吕瑞琳的《户籍证明》、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吕辉杭出具的《借条》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辉杭均已成年,故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被告吕辉杭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辉杭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期限返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吕辉杭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吕辉杭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吕辉杭的借款行为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而被告吕瑞琳又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系被告吕辉杭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吕辉杭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5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4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辉杭、吕瑞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培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吕辉杭、吕瑞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7.5元,由被告吕辉杭、吕瑞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琰华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