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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葛红敏、邱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葛红敏,邱永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382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广发银行大厦。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惜文,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葛红敏,女,汉族,1977年1月22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住徐州市新沂市。被告:邱永明,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住徐州市新沂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葛红敏、邱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翟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红敏、邱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1509.33元及截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12525.42元,罚息9613.98元,复利1542.34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标准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0261.05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0月15日,被告葛红敏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葛红敏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葛红敏、邱永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广发银行借据信息、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被告葛红敏向广发银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下称申请表),申请总金额30万元贷款。申请表载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每月5日为还款日,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固定月利率0.9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逾期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申请表上“借款人”处有葛红敏签名,“借款人配偶”处有邱永明签名。之后,广发银行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批准的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5日为还款日,葛红敏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广发银行于2013年11月1日向葛红敏发放贷款30万元,但自2015年3月5日起,葛红敏开始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4月27日,其尚欠利息12525.42元,罚息9613.98元,复利1542.34元。2016年8月20日,葛红敏还款30元,原告冲抵了本金。至庭审时,葛红敏再无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81509.33元。另查明,被告葛红敏、邱永明于1998年登记结婚。再查明,2016年,广发银行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广发银行数十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事务,律师代理费总额为人民币元(按照诉讼标的5%计算),支付时间为委托代理合同订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但庭审结束时广发银行尚未支付。本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当事人的约定,双方应受相关条款约束。广发银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葛红敏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发银行依据申请表上的书面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有邱永明签字认可,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仅有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支付凭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红敏、邱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81509.33及截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12525.42元、罚息9613.98元、复利1542.34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2元、保全费187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葛红敏、邱永明负担(此款由被告葛红敏、邱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已预交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陆预婷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人民陪审员  左绍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