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姚银亮诉刘建伟、雷伍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银亮,刘建伟,雷伍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清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922执异8号案外人:杨东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濮阳县柳屯镇。申请人:姚银亮,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清丰县大屯乡。被执行人:刘建伟,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清丰县大屯乡。被执行人:雷伍坤,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清丰县大屯乡。本院在执行姚银亮诉刘建伟、雷伍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东芳于2017年6月9日对豫JFV8**丰田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东芳称,清丰县人民法院锁定扣押的豫JFV8**丰田轿车属于案外人所有,法院锁定扣押错误。理由是:案外人杨东芳与被执行人刘建伟有车辆买卖协议,清丰法院锁定的豫JFV8**丰田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杨东芳,清丰法院不应锁定扣押该车辆。本院查明:姚银亮诉雷伍坤、刘建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作出(2016)豫09民终1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建伟支付姚银亮工程款18.0864万元,雷伍坤支付姚银亮工程款38.4万元。判决生效后,姚银亮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将刘建伟名下的豫JFV8**丰田轿车予以锁定,发现车辆后予以扣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经审查,豫JFV8**丰田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刘建伟,即系为该车的权利人。据此,申请人杨东芳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东芳的异议。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美中审判员 李国波审判员 王玉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沅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