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朝中、曾维均与被告明阳公司、泸州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中,曾维均,会东县明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泸州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219号原告:王朝中,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原告:曾维均,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在才,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会东县明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鲹鱼河镇金沙街北段。法定代表人:汪成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铃枝、王健,均系明阳公司职工。被告:四川泸州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鲹鱼河镇汇金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周远素(未到庭)。原告王朝中、曾维均与被告明阳公司、泸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明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泸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二被告给付二原告欠款283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泸州公司会东项目经理罗之能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书》后,二原告带领工人在会东县文苑5号楼(除水电、消防安装以外)的所有施工范围内工程交给二原告按图施工。工程建筑到附一楼后,由于罗之能的原因,导致二原告不能继续施工,罗之能与二原告办理结算,扣��工人工资等费用后,罗之能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443802元,约定7、8、9月付清。2014年10月21日经被告明阳公司同意,罗之能与二原告签订《工程抵款协议书》,被告明阳公司欠泸州公司在鲹鱼河人家项目部工程款1443802元,委托被告明阳公司代付给二原告。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明阳公司和泸州公司项目经理罗之能三方在一起当面协商,被告明阳公司同意罗之能以泸州公司项目部向被告明阳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被告明阳公司应付罗之能的工程款直接转给二原告,由于被告无现款支付给二原告,被告明阳公司将位于会东县明阳文苑的4-2-10-5、4-2-6-5、4-1-19-5号房屋共三套折抵欠款1443802元,约定三套房屋由二原告联系买主,买房方将购房款交给原告王朝中存入被告明阳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为了方便被告明阳公司为购房人办理产权手续),被告明阳公司按约定将购房款取出支付给二原告。已卖给邓开富和邹奉琼的购房款960146元支付给二原告。原告联系将第三套(4-2-105)房屋卖给王观明后,王观明将购房款483656元打入被告明阳公司指定账户,被告明阳公司存入原告王朝中账户200000元,下差二原告283656元一直没有付给二原告,二原告向被告明阳公司追要欠款,被告明阳公司经办人以被告泸州公司项目部尚欠明阳公司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欠款。2016年1月14日二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因尚需组织新证据撤诉,现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第1项:委托付款书复印件1份、抵款协议复印件1份、泸州公司出具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签订抵款协议后,明阳公司经办人认可将三套房屋折抵给原告。被告明阳公司欠泸州公司的工程款转折抵给原告方后,明阳公司不再欠泸州���司工程款。上述证据来源于明阳公司。第2项: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的收据1份、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的进账单1份、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和2014年10月30日的收据复印件各1份、日期为2014年10月30和2014年12月9日的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明阳公司欠原告1443802元,给付了960146元。第3项:罗之能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明阳公司持有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拒不提供。第4项:调查笔录2份(含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付款委托书中载明的三套房屋均卖出,被告明阳公司给了90多万元,明阳公司存在第1项证据的原件,对其不利,未向法庭出示。被告明阳公司辩称,被告明阳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仅仅系被告明阳公司欠被告泸州公司鲹鱼河人家项目工程款,为被告泸州公司代付,现被告明阳公司已经超付了被告泸州公司工程款,被告明阳公司不再支付任何工程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明阳公司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付款清单1份(以及对应清单的相关凭证)、竣工结算书1份、审核验证定案表1份--拟证明被告明阳公司已经超付被告泸州公司工程款,被告泸州公司实际完成工程59362994.97元,而被告明阳公司实际支付泸州公司61315391.15元,被告明阳公司超付了工程款。被告泸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出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和被告明阳公司对本案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在法庭上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被告泸州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现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如下综���认定:1.原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被告明阳公司认为委托付款书无明阳公司签字盖章,只是原告和被告泸州公司的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第三人履行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抵款协议也无明阳公司签字。收条系因明阳公司将三套房屋抵给泸州公司,无现金交易,并不表示被告泸州公司不再收取被告明阳公司的工程款。经审核,虽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但是被告明阳公司在庭审认可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三份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所举的第2项证据,被告明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明阳公司认为终止付款系因为被告泸州公司私自停工,明阳公司并且超付泸州公司工程款,如果明阳公司再支付,自己的权益得不到保证。经审核,该项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而且被告明阳公司也认可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所举的第3、4项证据,被告明阳公司无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项证据真实的,但是抵款的前提系明阳公司欠泸州公司工程款。经审核,此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认为超付工程款系明阳公司管理失误,与原告无关。被告明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委托书,三方委托付款的事实成立,被告明阳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经审核,该证据的委托授权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付款结算等凭证与本案所处理的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在被告明阳公司处其第1项证据的原件,本院在明阳公司处并未调取到。原告要求对廖劲、倪明进行询问,不在本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内,本院并��调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泸州公司会东项目部与原告曾维均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书》,二原告在承包被告泸州公司承建的会东县文苑5号楼的部分工程,结算后被告泸州公司欠二原告工程款1443802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泸州公司会东项目部(鲹鱼河人家)向被告明阳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被告明阳公司付款给二原告工程款1443802元(泸州公司所欠二原告的),约定该款在泸州公司与明阳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2014年10月21日被告泸州公司会东项目部出具抵款协议,载明:“罗之能鲹鱼河人家项目工程款1443802元已委托会东县明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代付,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2014年10月28日被告泸州公司出具收到被告明阳公司工程款1443802元的收条。被告明阳公司将自己开发的明阳文苑三套房屋(4-2-1005、4-2-608、4-1-1005)以1443802元的价格让原告自己联系卖出后折抵被告泸州公司委托自己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上述三套房屋以1443802元(4-2-1005价格483656元、4-2-608价格482328元、4-1-1005价格477818元)的总价卖给原告联系的王观明、邓开富、邹奉琼和娄勇,三套房屋买主向被告明阳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房款后,被告明阳公司分三次向原告转款共计1160146元。2016年11月4日二原告以自己仍有283656元的工程款仍未得到支付为由,向本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决由二被告给付二原告欠款283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罗之能为被告泸州公司委托办理“会东浩远润锦新城-鲹鱼河人家”第1标段工程的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中罗之能为被告泸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所盖的章也是被告泸州公司会东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的民事活动是以被告泸州公司名义从事,由被告泸州公司承��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完成了实际的工作量,无论原告与被告泸州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泸州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1443802元。本案中二被告和原告协商由被告明阳公司代为支付被告泸州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存在债务转移的情形,而是债务人泸州公司委托第三人明阳公司代为履行债务,被告明阳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仅代为支付欠款的部分11601465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债务人被告泸州公司向债权人二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泸州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836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明阳公司支付283656元的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泸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泸州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朝中、曾维均欠款283656元;二、驳回原告王朝中、曾维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5元,减半收取计2777.5元,由被告四川泸州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兴���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