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与许祖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许祖胜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79号原告: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显龙螺沙吉围大道**号***层。法定代表人:袁冠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杏,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斌,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祖胜,男,壮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广西隆安县。原告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与被告欧胜(广源)灯饰配件厂、许祖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于2017年2月21日撤回对被告欧胜(广源)灯饰配件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祖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祖胜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被告许祖胜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被告许祖胜赔偿原告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的经济损失110802元(包括维权合理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0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许祖胜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1年9月23日,主要从事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五金制品、玻璃制品的生产和销售。自原告成立以来,在灯饰产品及其配件上申请了大量专利。2015年6月2日,原告申请了名为“灯罩(PC-0548)”的外观设计,该专利于2015年7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7××××.5),且至今有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原告为取得被告侵权的证据,于2016年9月26日前往被告位于古镇的经营处,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古镇欧胜灯饰配件店,其经营者是被告,因此被告应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许祖胜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为“灯罩(PC-0548)”、专利号为ZL20153017××××.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2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形状和图案”,原告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2016年7月31日,原告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的委托代理曾令辉与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一同到广东省××古镇××东岸北路××一间店铺,该店铺未见明显门牌标识,店铺上方所挂招牌有“欧胜(广源)灯饰配件厂”、“电话:0760-223××××7传真:89859147手机:180××××4187地址: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北路103号之13号”等字样。当时该店铺处于关闭状态,曾令辉用其持有的手机号码188××××2906的移动电话拨打了该店铺招牌上标识的手机180××××4187”号码,该号码的接听人员指引曾令辉来到一栋无明显门牌及招牌标识的建筑物,该建筑物的正前方相对的建筑物上有一标识“胜利东二路5”的门牌,随后曾令辉进入该建筑物,与该建筑物里面的工作人员洽谈购买相关灯饰配件的事宜,洽谈过程中该建筑物的人员向曾令辉派发印有“许祖胜”的名字的名片。洽谈完毕后,曾令辉在该建筑物购买了一批灯饰配件产品,取得NO:0006494《送货单》一张。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粤中凤翔第30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附件附有许祖胜名片上印有“欧胜(广源)灯饰配件厂”、“手机:180××××4187、电话0760-223××××7、传真89859147、地址: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北路103号之13号”、“欢迎新老客户来电来样订做”等内容;公证书所附的0006494《送货单》记载有“地址: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北路103号”、“电话:0760-223××××7、传真:0760-89859147”、“350圆形单价7元”、“450圆形单价10元”等内容。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多款产品,产品均无外包装,亦无商标标识及厂家信息,原告指控其中的圆形灯罩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封存情况见附图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理由如下:1.“欧胜(广源)灯饰配件厂”招牌上所记载的地址“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北路103号之13号”与中山市古镇欧胜灯饰配件店的工商登记地址“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北路103号之13号首层”是相同的地址,“欧胜(广源)灯饰配件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从而证实欧胜(广源)灯饰配件厂与中山市古镇欧胜灯饰配件店为相同的经营主体,结合涉案《送货单》证实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意见,以公证书所附的名片背面有“欢迎新老客户来电来样订做”的内容为由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为证实其维权合理支出,提交《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发票金额为10000元。另查,中山市古镇欧胜灯饰配件店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许祖胜,成立日期是2014年11月21日,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北路103号之13号首层,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照明灯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发票、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灯罩(PC-0548)”、专利号为ZL201530174086.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灯罩,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的外观设计比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为空心圆柱状透明灯罩框设计,圆柱外侧及上表面圆环外均有连续均匀排列的田字花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以公证书所附的被告许祖胜名片背面有“欢迎新老客户来电来样订做”的内容为由主张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厂家信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确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所经营的中山市古镇欧胜灯饰配件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招牌名称为“欧胜(广源)灯饰配件厂”,涉案《送货单》上记载的名称亦为“中山市古镇广源灯饰配件厂”,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所出具的《名片》上记载的名字为“许祖胜”,该名片上所印的店铺名称也为“欧胜(广源)灯饰配件厂”,由此可见,被告并未以“中山市古镇欧胜灯饰配件店”的名义向原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主张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的是中山市古镇欧胜灯饰配件店的意见依据不足,被告许祖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所使用的招牌名称为“欧胜(广源)灯饰配件厂”,现无证据证实该“欧胜(广源)灯饰配件厂”曾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也确认该名称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许祖胜所销售。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原告以涉案《公证书》附件照片中所显示的纸箱里装的是被诉侵权产品为由主张被告有库存产品,但其未能举证证实照片中的纸箱内有其所称的库存产品,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确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确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持有专用模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诉讼中明确称其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包含维权合理支出,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单价、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以3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祖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原告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名称为“灯罩(PC-0548)”、专利号为ZL201530174086.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许祖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原告负担918元,被告许祖胜负担1598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预交,其同意由被告许祖胜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彩丽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冠燕书 记 员 申春苗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附件三: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图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