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5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项力茂诉侯开有民间借贷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力茂,胡兰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民初8号原告项力茂,男,194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镇安县西口回族镇聂家沟村,退休职工。被告胡兰凤,女,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西沟路**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丹,男,198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系被告胡兰凤之子。原告项力茂与被告侯开有民间借贷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侯开有于2017年2月17日病逝,原告项力茂以本案债务系被告侯开有、胡兰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被告侯开有之妻胡兰凤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追加胡兰凤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力茂、被告胡兰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力茂诉称,2012年3月1日,在结子栗园村办醋厂的被告侯开有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项力茂受聘醋厂主管;月工资2000元、电话费50元、交通费100元;出借3万元资金供醋厂周转,月息1分,借期1年。其当日开始在醋厂上班。2012年7月底,侯开有宣布放假,醋厂处于停产状态。2013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其多次要求侯开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工资,侯开有一直推辞。2016年7月9日,侯开有向其出具欠条一张,称7月底还清借款及工资49300元。被告迄今未付,为此其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近3000元。侯开有于2017年2月17日病逝。上述债务系侯开有生前经营醋厂所欠债务,属于侯开有、胡兰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兰凤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刻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照月息1%标准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因索要工资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2、被告付清所欠的两个月劳务费计49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兰凤辩称,首先,无借款3万元的原始借条及交付凭证佐证。3万元也可能是原告对侯开有办醋厂的入股款,非借款。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其丈夫侯开有性情暴躁,经常酗酒、打骂妻子儿女,精神已失常。考虑到亲情、亲戚邻居劝说,家人才未将侯开有送至精神病院。在没有家人在场,侯开有精神不正常情况下,侯开有向原告出具欠条,不是侯开有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借款3万元的债务应属侯开有的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侯开有开办镇安县家友酱醋酿造厂,系私自筹款,家人皆反对,故其不知办厂的经费来源。2007年至2012年,侯开有所借资金未用于家庭生活,其儿子、女儿上大学的相关费用皆来源银行贷款,依靠其经营小商店的收入。2013年至2014年,侯开有在使用家庭暴力的情况下逼迫胡兰凤签字,分两次把与他人合作开发所得两套房屋抵债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侯开有未经妻子胡兰凤同意,以个人名义筹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与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属于侯开有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在结子栗园村办醋厂的侯开有(甲方)与原告项力茂(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进厂必须给甲方提供叁万元贷款,月息1分,每月发工资时每月利息300元一起付清,乙方合同终止时,甲方必须付清贷款;项力茂受聘醋厂作主管;月工资2000元、另加电话费50元、交通费100元;合同期1年;……。原告项力茂合同签订当日在醋厂上班。2012年6月前,侯开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项力茂支付工资、利息、电话费、交通费。2012年7月底,侯开有宣布放假,原告项力茂即回家。2013年3月1日,原告多次去找侯开有要求按照合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工资,侯开有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付。2016年7月9日,经原告与侯开有核算,侯开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项力茂现金如下:1、2012年6月工资2450元,7月工资2450元。小计4900元。2、借款30000.00元。3、利息:2012年8月-2016年7月30日共48个月,300.00×48=14400.00元。此欠现金7月底还清。”原告认为本案债务系侯开有生前经营醋厂所欠债务,属于侯开有、胡兰凤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兰凤应当承担相关债务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兰凤立刻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照月息1%标准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因索要工资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2、被告付清所欠的两个月劳务费计49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侯开有与胡兰凤于1983年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关系。2004年10月25日,侯开有创办镇安县家友酱醋酿造厂,个人经营,资金数额1万元。2010年12月14日,镇安县家友酱醋酿造厂工商注册资金数额变更为50万元。侯开有于2017年2月17日病逝。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合同、欠条、工资表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的学生贷款合同、欠条、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复印件)及本院对侯开有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侯开有是否向原告项力茂借款3万元;二是该笔借款是否属侯开有与胡兰凤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欠条、工资表,和本院依照职权对侯开有生前的调查笔录,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与侯开有之间存在借贷、劳务关系。被告胡兰凤以3万元是原告对醋厂的投资款,无最初的借款借据和交付凭证为由,辩称借款不真实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为侯开有、胡兰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侯开有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用于投资醋厂经营,所欠工资系雇请原告产生的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的除外”。被告胡兰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兰凤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侯开有身体有病、精神不正常,在无家人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不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侯开有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项力茂要求侯开有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照月息1%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侯开有已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5月的借款利息计900元,应从借款利息总额予以核减。原告项力茂要求被告赔偿因索要工资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侯开有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其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和7月劳务费43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兰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项力茂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胡兰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项力茂劳务费共计4300元;三、驳回原告项力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胡兰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贤成审 判 员 时贺新人民陪审员 刘永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万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