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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吴树娟、李淑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吴树娟,李淑圆,李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212号原告王建华,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吴树娟,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李淑圆,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李洪杰,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吴树娟、李淑圆、李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被告吴树娟、李淑圆、李洪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吴树娟、李淑圆经被告李洪杰担保向我借款30000.00元,借款为不定期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每年结算利息一次,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此款借出后,被告结算了2015年9月18日前的利息,之后被告再未偿还本息。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树娟、李淑圆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至2017年6月13日利息117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树娟辩称,合同时我签的,但钱是当时李淑圆主张借的,我并不同意,我也没有花该借款,不同意偿还。被告李淑圆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与吴树娟离婚时约定我净身出户,财产和外债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偿还。被告李洪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虽然我当时担保了,但我没花到钱,又过了四年,我以为早已还清,我不同意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吴树娟、李淑圆经被告李洪杰担保向原告王建华借款30000.00元,借款为不定期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每年结算利息一次,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此款借出后,被告结算了2015年9月18日前的利息,之后被告再未偿还本息。另查明,被告吴树娟与被告李淑圆于2011年3月结婚,2017年3月离婚,双方离婚时,未对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分割。上述借款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树娟、李淑圆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树娟辩解借款不是其本意,未花到借款,李淑圆辩解离婚时净身出户,不应承担偿还义务。不能对抗原告主张,其二人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李洪杰为被告吴树娟、李淑圆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洪杰辩解已事过四年,不能再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系不定期借款,其担保期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数额,其计算方式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9月18日。按照约定,自2015年9月19日始一年内,利率应按约定利率计算,2016年9月19日后按逾期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树娟、李淑圆共同偿还原告王建华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的利息54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9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李洪杰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00元,由被告吴树娟、李淑圆共同负担。被告李洪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开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