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长贵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贵,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福通挖掘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贵,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电厂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矿区。法定代表人:国汉斌,董事长。原审被告:沈阳福通挖掘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珍珠巷8号。法定代表人:刘福臣,经理。上诉人刘长贵因与被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沈阳福通挖掘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上诉人刘长贵提出上诉后,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向刘长贵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因刘长贵在提起上诉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故原审法院按照刘长贵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但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邮政部门退回,该《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应视为已送达。因刘长贵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长贵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赫男审 判 员 薛忠卫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娜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