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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刘华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刘华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祥龙中银路1号。负责人:邝卫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振慧,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俊健,该行职员。被告:刘华雄,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开平中行)诉被告刘华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11月23日止其中银威士白金卡精英版(卡号:40×××95)欠款人民币128555.00元(其中本金108153.78元、滞纳金11228.31元、利息9172.91元)给原告,此后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根据合约中利息和收费条款,滞纳金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透支利息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中银威士白金卡精英版(卡号:40×××95),申请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2010年8月9日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开始持卡消费,用卡初期已出现逾期及未足额还款,2016年6月13日是被告最后一次还款5000元。透支拖欠发生后,我行信用卡透支催收人员及委外催收机构对该透支户通过电话和约谈方式,持续对被告进行了追索,被告仍没有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11月23日止,被告欠款人民币128555.00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信用卡申领表(含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4、《客服系统查询》、《消费明细清单》打印件。被告刘华雄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刘华雄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刘华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开平中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4日,被告刘华雄提供《中银白金信用卡申领表》、《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材料向原告申请领用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精英版,并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多项规则”。此后,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将卡号为40×××95发放给被告。被告从2010年9月25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用卡初期已出现逾期还款或不足额还,2016年6月13最后一次还款5000元后就再也没有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8153.78元、滞纳金11228.31元、利息9172.91元,合计共欠人民币12855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递交《中银白金信用卡申领表》,明确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多项规则”,并经双方签名确认。原、被告的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以消费方式多次透支,却未依约偿还透支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11月23日的透支欠款本金108153.78元、滞纳金11228.31元、利息9172.91元,合计人民币128555.00元,及此后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根据合约中利息和收费条款,滞纳金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透支利息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08153.78元、滞纳金11228.31元、利息9172.91元,合计人民币128555.00元,及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8153.78元为基数按照长城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滞纳金和利息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本案受理费287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华雄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人民陪审员  张荫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万丽戚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