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6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86年11月4日生。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1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小型越野车,沿本市鼓楼区管家桥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华报社门口附近时,撞上道路西侧机非隔离护栏,被撞出去的护栏又碰到张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出租车,造成两车和护栏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群众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张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张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2.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600元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具有坦白情节,已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伶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