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刑初6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慧慧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0日17时分许,鄂温克族自治旗红花尔基镇居民孙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82km+400m处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人巴某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摩托车驶下公路,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5月5日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样检测,结果为:送检的巴某的血样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3.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5月13日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被告人巴某、孙某负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清清单、被告人巴某的供述、证人孙某、宝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查询信息、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6]呼鉴字第05039、05040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巴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慧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