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守军、高新爱等与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军,高新爱,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矿山隧道建设分公司,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302行初23号原告杨守军,男,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陕煤建司二处职工,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原告高新爱,女,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系杨守军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勇,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系两原告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芝苏,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3201311763031。被告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萍乡市公园南路北桥外34号,组织机构代码49133062-8。法定代表人钟亿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潘丽,该局干部,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彭德明,该局干部,一般代理。第三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矿山隧道建设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二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5535175521。法定代表人李尉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蓓,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二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6988789J。法定代表人胡立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蓓,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守军、高新爱诉被告江西省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第三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矿山隧道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隧道分公司)履行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市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3月10日向第三人中鼎公司、中鼎公司隧道分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勇、贾芝苏、被告市社保局、第三人中鼎公司及中鼎公司隧道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靖、王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社保局于2016年9月9日对职工杨小文的工伤(亡)保险待遇予以审核核定,第三人职工杨小文工亡丧葬费2121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576880元,因对方已赔偿430000元,故工伤补差拨付16809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1、萍府发【1997】54号文件。2、职工工伤(亡)保险待遇申报审批表。3、《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证明萍乡市涉及第三人的工伤是执行单赔补差。原告杨守军、高新爱诉称,原告之子杨小文系第三人中鼎公司隧道分公司第三工程处工人。2015年12月1日,杨小文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原告请求第三人为杨小文向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和工伤补偿。2016年2月19日,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市社保局审查认定杨小文死亡工伤补偿金额598090元,但原告2016年11月7日仅收到被告转付的工亡补偿金16809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之子的工亡补偿金为598090元,品除被告已支付的16809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430000元。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儿子杨小文的工亡保险待遇采取补差的行政行为,并依法判令被告按法定计算杨小文工伤保险金额430000元并给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社保局辩称,杨小文系第三人中鼎公司隧道分公司职工。2015年12月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认定杨小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2月10日,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方赔付杨小文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恤金、亲属误工费共计430000元。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小文为工亡。原告起诉主张双赔。被告执行单赔补差决定,依据的法律政策有:《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工伤保险基金”;《萍乡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萍府发【1997】54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应先按民事赔偿办法处理,再按本办法规定补偿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一)民事赔偿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误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民事赔偿给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工伤保险相应待遇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其差额”;《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职工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后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发生的工伤,以及职工工伤涉及其他人身伤害赔偿的,应先取得人身伤害赔偿。获得的人身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所在单位核定补足差额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计算,杨小文工亡丧葬费2121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共计598090元。因第三方已赔偿430000元,故予以补差赔付168090元,于2016年9月赔付到位。原告要求双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杨守军、高新爱的身份证、原告的结婚证、陕西苍村社区管理中心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杨小文系父母儿子关系。2、被告企业信息、营业执照信息,证明第三人中鼎公司和第三人中鼎公司隧道分公司的隶属关系和主体资格。3、陕西省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居民死亡证明书、七一路派出所已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调解书,证明杨小文系交通事故死亡,因死亡已注销户口,经调解,肇事方赔偿原告430000元。4、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工亡保险待遇申报审批表,证明杨小文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被告认定杨小文工伤死亡丧葬费2121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两项合计598090元。5、原告高新爱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转付杨小文工亡补偿金168090元给原告,原告才知被告减去交通事故赔偿,工亡补偿采取补差方式。第三人中鼎公司、中鼎公司隧道分公司述称,原告之子于2015年3月3日入职我公司,我公司随后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5年12月1日,杨小文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我公司积极协助当地交警部门进行事故处理。2015年12月8日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同年12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同时,我公司积极履行企业义务,依法依规为杨小文申报工伤。2016年2月19日,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小文为工伤,确认赔付金额。依据赣社保中心【2014】42号文核定拨付杨小文工伤(亡)费用总计168090元,我公司收到该拨款后及时全额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中鼎公司、中鼎公司隧道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审批表、申请表,证明杨小文经认定系工亡并享受工亡待遇,经核定为168090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证明杨小文系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与肇事方达成调解,肇事方赔付430000元,交通事故调解第三人未参与。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证明第三人将萍乡市社保中心拨付杨小文的工亡补偿金一次性转给了原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其中的萍府发【1997】54号文件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属于政府性规范文件,其中依据的一些劳动法、劳动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都是已经废止了的条文,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不相符,其依据错误、违法。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将依据现有法律予以评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5认为该查询单没有打印完整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查询单加盖有银行公章,金额、时间均与第三人的吻合,只是付款人采用了缩写,真实性不容置疑,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儿子杨小文在第三人中鼎公司下属单位中鼎公司隧道分公司第三工程处从事下料工工作。2015年12月1日14时20分,XX驾驶的陕B×××××号银灰色朗逸牌小型轿车由黄陵县双龙镇向店头镇方向行驶,行至黄五路36KM+200M弯道处,未确保安全车速与相对方杨小文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购无牌黑色广州新动力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人杨小文经“120”现场确认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杨小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2月10日,原告方与XX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XX给付死者杨小文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误工费用共计430000元。2016年2月19日,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萍人社伤认字【2016】第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1日杨小文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市社保局申报杨小文工亡保险待遇。2016年9月9日,被告市社保局经审核,杨小文工伤死亡丧葬费2121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两项合计598090元,因对方赔偿430000元,故补差拨付168090元。第三人收到被告支付的168090元后,于2016年11月7日转账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第三人转付的工伤保险款,才知被告核定工亡保险待遇执行单赔补差政策,认为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市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法定职责。被告核定杨小文丧葬费2121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原告对此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全赔,而被告主张单赔补差支付16809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他行字第12号)的规定,原告作为杨小文的父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现行的法律规定,仅明确医疗待遇不可以重复享受,没有关于其他待遇,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等差额补偿或者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抵充的规定。故被告采取单赔补差方式支付原告保险待遇不符规定。原告的诉请,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支付两原告工亡保险待遇4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市社保局对原告之子杨小文工亡保险待遇采取单赔补差的行政行为。二、被告市社保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支付杨小文丧葬费、工亡补助金共计598090元给原告杨守军、高新爱,品除被告已付168090元,还应支付430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社保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平审 判 员 XX平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天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