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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执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周元清与周兵清、周小明、周小亮等人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元清,周兵清,周小明,周小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3执字第134-1号申请人周元清,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周兵清,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周小明,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周小亮,男,汉族,农民。申请人周元清与被执行人周兵清、周小明、周小亮等人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经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6)湘0523民初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周兵清、周小明、周小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兵清、周小明、周小亮立即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兵清、周小明、周小亮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义务。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周兵清、周小明、周小亮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周兵清、周小明、周小亮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周兵清、周小明、周小亮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周兵清、周小明、周小亮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周兵清、周小明、周小亮现下落不明,申请人周元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周兵清、周小明、周小亮的具体地址所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523民初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 理审判员 罗 锟审判员 申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