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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习安与程山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习安,程山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346号原告:李习安,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程山忠(曾用名程山中),男,汉族,1966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原告李习安与被告程山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习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山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习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李习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山忠与我是好友,程山忠因经营资金困难,多次向我借款,截止到2011年11月20日共向我借现金200000元。被告程山忠于2011年11月20日出具了借据,约定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截止目前已偿还利息45000元,本金40000元。余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程山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习安与被告程山忠系朋友关系,程山忠因经营资金困难,多次向李习安借款。程山忠于2011年11月20日给李习安出具了一份“今借到李习安现金贰拾万元整,年息2分”的借据。程山忠分别于2015年1月5日、5月30日、6月1日偿还了李习安20000元、14600元、5400元,2016年10月7日又偿还5000元,共计偿还45000元。2017年5月21日,程山忠又偿还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李习安认可已还45000元为利息,40000元扣减本金,并放弃索要下余利息,并自愿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同时提出偿还方案,要求被告程山忠从即日起,每年年底偿还本金40000元,分四期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原告李习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程山忠出具的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与原告李习安庭审中的陈述形成了证据链条。由于被告程山忠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程山忠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习安借款200000元,出具了借据,原告李习安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习安庭审中自述确认被告程山忠已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程山忠分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山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每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李习安借款40000元,共计160000元。如果被告程山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李习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云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