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纳溪公司犯诈骗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昌禄,中国电信纳溪公司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昌禄,男,生于1931年3月31日,汉族,退休职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审被告人:中国电信纳溪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负责人:蔡洪孝,经理。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昌禄控诉被告人中国电信纳溪公司犯诈骗罪及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川0503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昌禄的控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昌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昌禄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自诉刑事案件受案条件,且钟昌禄拒不撤回自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对钟昌禄的起诉及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钟昌禄认为中国电信纳溪公司侵占其宽带服务费458元是事实,且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昌禄要求追究原审被告人中国电信纳溪公司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围。钟昌禄提供的用户安装电话登记卡及四川省电信业务发票等材料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系钟方与中国电信纳溪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而钟昌禄未提交其与钟方关系的证明及钟方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故上诉人钟昌禄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自诉刑事案件受案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钟昌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怀武审判员 李旭东审判员 李瑞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百度搜索“”